邸某某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李海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李某光
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唐山劳动日报社汽车修理厂
原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英、李海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唐山劳动日报社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旱桥路8号。
负责人:李某光,该厂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李某光、许某某、唐山劳动日报社汽车修理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英、李海涛,被告李某光、许某某、唐山劳动日报社汽车修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629.3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1938.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6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被其饲养的藏獒咬伤右手食指。
原告被咬伤后,先后在唐山市第九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
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李某光、许某某、唐山劳动日报社汽车修理厂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李某光和原告并无业务关系。
2016年1月15日,原告和朋友一行三人在中午喝完酒后自行到被告李某光办公室。
原告离开办公室时听到狗叫后,不顾被告李某光等人劝阻坚持要去训关在铁笼中的狗。
原告在《询问/讯问笔录》中也予以承认。
原告被咬伤完全是其酒后自信心和侥幸心膨胀而故意去训狗行为所致。
该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本案所涉动物并非藏獒,只是条普通狗,其实际主人为被告许某某。
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光积极陪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79元。
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某光垫付的医疗费。
原告将被告唐山劳动日报社汽车修理厂列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是侵权纠纷,唐山劳动日报社汽车修理厂作为一个独立经营单位,既非涉案狗的管理人和所有权人,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被狗咬伤与被告唐山劳动日报社汽车修理厂无关,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
被告许某某是涉案狗的实际所有人和饲养人,被告李某光仅是基于朋友关系代为照看几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则被告许某某自愿承担该责任。
被告李某光和被告唐山劳动日报社汽车修理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证人韩某、冯某均在案发现场,识得咬伤原告的狗为藏獒。
证人韩某、冯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照片、录音可以相互印证。
被告未提交养狗登记证证明狗的种类。
对原告陈述的咬伤他的是藏獒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光作为禁止饲养烈性犬的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庭审时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300元。
原告的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光主张为原告垫付了4479元医疗费。
原告认可被告李某光为其垫付了4000元。
因被告李某光提交的479元票据中原告女儿邸蕊的签字为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实。
被告李某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邸某某29247.58元。
二、驳回原告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原告邸某某承担551元,被告李某光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证人韩某、冯某均在案发现场,识得咬伤原告的狗为藏獒。
证人韩某、冯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照片、录音可以相互印证。
被告未提交养狗登记证证明狗的种类。
对原告陈述的咬伤他的是藏獒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光作为禁止饲养烈性犬的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庭审时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300元。
原告的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光主张为原告垫付了4479元医疗费。
原告认可被告李某光为其垫付了4000元。
因被告李某光提交的479元票据中原告女儿邸蕊的签字为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实。
被告李某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邸某某29247.58元。
二、驳回原告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原告邸某某承担551元,被告李某光承担375元。
审判长:胡心一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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