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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聂某某等与董某某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原告:李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晋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某、聂某某、李阳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聂某某、李阳的委托代理人于晋双、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某某、聂某某、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292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0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313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13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董某某驾驶冀B×××××/冀B×××××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并载乘车人田彦雷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恒兴油管厂门前时,与前方顺行的赵玉海驾驶的冀J×××××/冀J×××××重型货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冀B×××××/冀B×××××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自燃,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董某某、田彦雷不同程度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海、田彦雷无责任。
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辩称,认可冀B×××××/冀B×××××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被告免赔。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冀B×××××5冀B×××××8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是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冀B×××××5冀B×××××8号挂重型半挂货车事故吊装费7000元、拖车费3000元。赵玉海支冀J×××××2冀J×××××挂重型货车吊车费7000元、拖车费3000元、货物运输费5980元。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接受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以2015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冀J×××××挂车的车辆损失为80799元,货物损失为37128元,货物倒运费为6000元,合计123927元。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8月15日接受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因车辆核心部件已报废,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以2015年6月21日为基准日冀B×××××5冀B×××××8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44500元整。2015年6月30日,经霸州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赵玉海(黄骅市国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共计1279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313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B×××××5冀B×××××8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推定全损,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44500元整,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事故吊装费7000元、拖车费3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冀J×××××挂车及货物损失经相关部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80799元,货物损失为37128元,货物倒运费为6000元,合计123927元冀J×××××2冀J×××××挂重型货车吊车费7000元、拖车费3000元、货物运输费5000元,均由原告支付,属于合法损失。对于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给付三者的损失137927元(123927元+7000元+3000元+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被告免赔,因被告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92427元(144500元+7000元+3000元+127927元+7000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924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 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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