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天军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邸天军,男,1961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南厂楼房工房21楼2门201号,身份证号130203196106253011。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骏景小区东边商业23号,组织机构代码55332944-7。
法定代表人何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天军诉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做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以(2013)唐民终裁字第1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邸天军通过唐智向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售钢筋等建筑材料用于古冶金街10#楼工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唐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古冶金街7#、8#、10#工程一切事务,因此唐智作为被告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签收货物并进行对账确认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提出授权委托书中的“债权债务均由唐智本人负责偿还”的内容与授权委托书的性质相矛盾,且唐智本人并不认可。被告还提出唐山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金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中,双方约定2012年9月17日之前所涉及的古冶金街7、8、10号楼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唐智负责,但该协议未得到唐智的追认,对唐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6月19日共计欠原告邸天军钢筋材料款2008696.3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比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计算为739868.7元,因未提出明确的计算方式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0元,因此对原告邸天军要求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钢筋等建筑材料款2008696.3元及违约金400000元,合计240869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且“债权债务均由唐智本人负责偿还”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邸天军钢筋等建筑材料货款2008696.3元及违约金4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8696.3元。
如果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0元,由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28元,由原告邸天军负担3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邸天军通过唐智向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售钢筋等建筑材料用于古冶金街10#楼工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唐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古冶金街7#、8#、10#工程一切事务,因此唐智作为被告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签收货物并进行对账确认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提出授权委托书中的“债权债务均由唐智本人负责偿还”的内容与授权委托书的性质相矛盾,且唐智本人并不认可。被告还提出唐山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金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中,双方约定2012年9月17日之前所涉及的古冶金街7、8、10号楼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唐智负责,但该协议未得到唐智的追认,对唐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6月19日共计欠原告邸天军钢筋材料款2008696.3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比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计算为739868.7元,因未提出明确的计算方式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0元,因此对原告邸天军要求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钢筋等建筑材料款2008696.3元及违约金400000元,合计240869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且“债权债务均由唐智本人负责偿还”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邸天军钢筋等建筑材料货款2008696.3元及违约金4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8696.3元。
如果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0元,由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28元,由原告邸天军负担3562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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