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邸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申请执行人):金秀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申请执行人):谷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男,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案外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金(被告王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君,女,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李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被执行人):孙某某(被告李新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新、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亮,男,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华、金秀东、谷振某与被告王某、李新、孙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华、金秀东、谷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金及高立君、被告李新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某华、金秀东、谷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邸某华、金秀东、谷振某与被告李新、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3886-388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宽民初字第3886号、3887号、38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查封没有错误。被告王某与李新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李新向王某借款3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某与李新重新计算本息合计为36000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李新以380000.00元价格将鸿翔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室抵顶借款,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某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楼房。被告王某与李新、孙某某于2016年7月6日达成房屋买卖的事实,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3886号、3887号、388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宽民初字第3886-3888号民事裁定书时间早于被告王某与李新、孙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与孙某某、李新作出的房屋买卖协议早于(2015)宽民初字第3886-388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宽民初字3886号、3887号、3888号民事调解书并实际占有该楼房是错误的。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被告王某与李新、孙某某是借款合同纠纷,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后被告王某与李新、孙某某于2016年7月6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某对李新、孙某某所有的鸿翔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室楼房没有过户和占有,此楼房始终由被告李新、孙某某占有,而且没有过户,没有过户的原因是被告李新、孙某某不想把楼房卖于王某,被告王某与李新、孙某某于2016年7月6日才达成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二、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是错误的,在法院查封之前没有达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而且没有占有该不动产,没有给付价款和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李新、孙某某是拿房屋做抵押进行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财产,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2017)冀0827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享有对执行标的的物权期待权。本案中,原告邸某华、金秀东、谷振某因被告李新、孙某某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属于金钱债权。被告王某于2015年5月16日与被告李新、孙某某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全部购房款,购买了鸿祥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室楼房,在本院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3886—3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前,被告王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被告王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具有善意,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王某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应当受到保护,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7)冀08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邸某华、金秀东、谷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邸某华、金秀东、谷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生 审 判 员 贾佳琦 人民陪审员 张晓健
书记员:佟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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