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邸占元,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锋(系邸占元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农场职工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邸占元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邸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锋、杨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邸占元饲养的牛是否进入杨某种植的豆地,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杨某及邸占元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而双方现有证据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故对于争议的“邸占元饲养的牛是否进入杨某种植的豆地”的事实,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而杨某自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在原审已经申请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虽然杨某并未对该笔录进行举证,但应当结合本案案情,向杨某释明将该笔录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举示。杨某主张其种植的128亩豆地因牛吃及踩踏绝产,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虽然对于争议证据进行认定,但并未就此形成完整的事实,由于原审并未认定杨某豆地是否绝产,因此对于损失的酌定缺乏合理性。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邸占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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