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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保志与司海某、司计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邸保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反诉原告):司计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韩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邸保志与被告司海某、司计锁(反诉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保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被告司计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邸保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681元;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司海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司计锁)在东北营村东西路和东杨村南北路交叉口与原告邸保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邸保志受伤,车辆受损。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邸保志与被告司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损失,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33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3938.04元。现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司海某未答辩。
司计锁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司计锁的冀A×××××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司计锁反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司计锁的冀A×××××小型轿车车损6000元、车辆保管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由原告赔偿38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邸保志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被告司海某驾驶登记在司计锁名下的冀A×××××小型轿车与原告邸保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邸保志受伤、车辆受损。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邸保志与被告司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因该事故提起诉讼,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33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62.8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使用13406元,剩余96594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已使用96656.84元,剩余203343.1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邸保志的颅脑损伤致肢体瘫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邸保志的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其护理期内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诉讼,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质证,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449.6元,并提供了药费票据6张。被告对药费票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核对药费票据上药品说明书,该6张票据所涉及的三种药品,均为预防治疗原告的伤后并发症,故对该6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449.6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6270元,并提供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营养期至评残的前一日,原告从事故发生的2017年8月27日至评残的前一日即2018年6月4日共计281天,扣除(2017)冀0133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的72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81天-72天)×30元天=627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416100元,护理期10年,由原告的儿子邸建亮护理。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年,自2017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7日止。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冀0133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8208元÷72天=114元天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4元天×6年×365天=249660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31858元,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主张18年。被告认为,应从评残日起计算伤残赔偿金,主张给付16年。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交通事故发生日就已经确定了事故是否给原告造成了伤残,伤残评定日只是从技术上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27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为62周岁,至80周岁还有18年,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881元年×18年×100%=23185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按责任认定50%的比例赔偿2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4500元,并提供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为4500元。
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6449.6元、营养费6270元,计1271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是护理费249660元、伤残赔偿金231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事故给被告司计锁造成的损失,经质证,确认如下:
1、车损:被告司计锁主张车损6000元,并提供了维修发票、结算清单、交易刷卡消费小票。确认被告的车损为6000元。
2、拖车费:被告主张400元,并提供了发票。原告不认可,认为拖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拖车费为400元。
3、车辆保管费:被告司计锁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发票。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司海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司海某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司海某承担的责任,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在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本次医疗费用12719.6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50%赔偿635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使用13406元,剩余110000元-13406元=96594元,本次诉讼中产生的属于该范围的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481858元,首先由中银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594元,剩余384924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50%赔偿19246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已经考虑了事故责任划分,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应按该数额赔偿。以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数额共计6359.8元+192462元+25000元=223821.8元,由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额203343.16范围内赔偿原告203343.16元,其余20478.64元,由被告司海某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4500元,是为查明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中银保险公司承担。
事故给被告司计锁造成的损失6400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按50%承担3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邸保志经济损失304437.1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司海某赔偿原告邸保志经济损失20478.64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邸保志赔偿被告司计锁经济损失3200元;
四、驳回原告邸保志和反诉原告司计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司海某负担109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934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芬

书记员: 常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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