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邸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壮,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审被告:易县易州镇厂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庆海,该村委会主任。
邸书文、任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二)原审案由确定错误;原审仅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申请人已经善意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原审否定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邸书文、任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邸书文、任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卢某某、易县易州镇厂城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徐某某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无不当;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邸书文、任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邸书文、任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国泉
审判员 郑献洲
审判员 戎瑞良
书记员:田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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