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某某
刘如欣
邓金海(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王建立
崔杏军
原告: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如欣,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金海,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立。
委托代理人:崔杏军。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王建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13日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如欣、邓金海,被告王建立及委托代理人崔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买走价值1.5万元的铝合金材料,货款至今未付,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货款1.5万元及自2009年4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建立辩称:1、双方来往证据表明欠“宏昌铝材”只有1万元而不是1.5万元。
2009年4月27日被告曾给原告打过1.5万元的欠条,后被告又给过原告5000元,原告写下收据。
2、被告最后一次进原告铝材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有严重的色差,用户提出异议并拒付材料款及安装费。
南营村王某用货后发现问题,被告将原告叫到现场解决,原告承认质量问题,答应让被告少收4000元的安装费并另做价值2500元的连门窗一个,该6500元应从被告进原告货款中扣除。
深泽县西关村、南关村贾某、庞某以同样的理由分别拒付被告门窗款6300元、7500元。
以上三户让被告损失19300元,原告答复一并解决,至今未果。
3、被告处还存有该批铝材484公斤,单价24.5元,价值11185.8元,原告多次答复一块清算退货,至今未予办理。
4、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9300元并负责退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铝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暇疵。
围绕该争议焦点归纳两个法庭调查重点并按顺序进行了法庭调查: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及计算依据。
2、被告向原告提出铝材质量问题的时间及解决方案。
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09年4月27日之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买货,最后一次结算被告欠原告1.5万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
自2009年年底始向被告催要货款至今未还,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能按利息计算。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一张:“今欠宏昌款(壹万伍仟元整)2009年4月27号王建立”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陈述:我不应该给原告利息,而且也不是欠原告1.5万元。
因为原告在我这儿拿过5000元。
2009年原告之妻刘如欣确实到我店里要过一次账,我告诉她货物有质量问题,让她拉走货她不拉。
我多次到石家庄找原告让其把账清算一下,他不理睬。
深泽县固罗用户发现铝材有质量问题后,我与原告一起去现场查勘,原告承认是质量问题,不是加工的问题,我少要了客户4000元,又给客户做了一个连门窗,价值2500元,这些都是原告允许的,但至今原告没有给我解决此事。
深泽县西关村贾某、南关村庞某用这批货后均发现质量问题分别拒付货款6300元、7500元。
深泽县马里村李某在被告处买货后,因质量问题给退回来。
这些客户都是2009年下半年用的货。
现在被告处有484公斤货,价值11185.8元,原告承诺拉走后给被告退钱。
我给原告打欠条时间不长,原告收我5000元并写下收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证据1、收条一张:今收建立家现金伍仟元整,石家庄邸某某。
原告的质证意见:这是原、被告刚合作时被告给的料款,条上本来有时间,被告给撕了,这个条已清了。
收条有明显作手脚的痕迹,条的右下角邸某某的“邸”字尾部不完整。
原告上次起诉时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坡”字下面有日期的痕迹,现在痕迹部分已被撕下去了,应对被告进行处罚。
原告邸某某(下面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本人认可该条是其所写,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证据2、2014年6月7日南营村王某的证明:2009年6月我盖楼房期间,深泽县王建立承揽制造、安装门窗,约定使用“宏昌铝材”。
在安装过程中我发现铝材有严重的色差,拒绝给付王建立一切安装费用。
邸某某与王建立一起到我家看现场后,邸某某承认质量问题,并答应少要4000元的安装费并给我做一个2500元的连门窗。
邸某某说这部分钱在进货中扣除,意思是不能让王建立受损失。
原告的质证意见:我们不认识王某这个人,也不认识王某的笔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被告王建立申请证人贾某、庞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因质量问题贾某、庞某分别拒付被告6300元、7500元及因质量问题李某退货情况,但证人庞某未到庭。
另两位证人证言如下:
1、贾某:2008年我盖房子用王建立的“宏昌铝材”做的门窗,没有合同。
共用了100多平米,价款2万多元。
欠王建立6300元,因为我发现铝材色差太大,我要求换料,建立不同意,说商量着解决但一直没给我答复。
我不知道王建立从哪儿进的料。
2008年12月份给我安装起的门窗。
2、刘某(与原告证人李某姓、名均不相同):1998年至2012年我经营“宏昌铝材”,我买王建立的料做门窗。
王建立说如果料出问题或剩下料了可以退回。
可能是“宏昌”料厂倒闭了,料不全了,我们就找到石家庄问原告能否退料,原告让我们找建立。
建立不经营“宏昌铝材”后,东关陈某接了这个牌子,所以我又找陈某要求退货。
陈某说中间要挣点钱,可以调回,我同意了。
后来陈某的料调回去了,因为我工作忙没有时间,所以至今一直未调回。
我与被告之间货款已经结清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贾某是2008年用被告的门窗,而被告是2009年给原告打的欠条,证言与被告主张矛盾。
刘某证明因料不全要求退货,而不是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因此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贾某、刘某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2009年被告购买的原告铝材出现质量问题,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没有证明力。
当庭宣读本院对邸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原来在石家庄经营铝材,我的店名叫“宏昌铝材”,王建立多次在我店进货,最后欠下钱。
他每次拉货欠多少货款就写下欠条,如果他给我们货款我们就给其出收款收据。
一个客户一个账页,如果他欠我们货款他就在账页上写欠条,不是在账页外另打欠条。
“今收建立家现金伍仟元整。
石家庄邸某某”,这个条是我写的,但条中没有时间,我记不清是怎么回事了。
当庭宣读本院对王建立的询问笔录:因为固罗的一家人用了“宏昌”料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看了现场、录了相,三方协商好,原告允许少收4000元并答应给人家再做一个连窗门(价值2500元)。
我要求原告退料原告不退,没办法我就便宜处理了,还有部分料我卖成废铝了。
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陈述:2009年7、8月份南营村王某安装门窗后出现了严重的色差问题,原告答应少收人家4000元,再给其做一个价值2500元的连门窗,之后我找原告要赔偿,原告说因厂家没有赔他,所以他不赔偿我们,其实厂家已赔偿原告了。
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被告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不是事实。
我的“宏昌铝材”是合格的。
提交证据2、2011年4月28日河北省门窗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新华区兴华铝业直销处产品是合格待销产品,该批产品没有合同,不是出品产品。
相关单位佛山市南海宏昌铝业有限公司。
被告的质证意见:样品没有写明“宏昌铝材”,2011年4月送检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没有检测目的,不是双方认可的送检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证据2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铝材系相同批次,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营“宏昌铝材”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货,2009年4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进货后给原告打下1.5万元的欠条。
原告在被告处收款5000元并写下收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原告交付铝材后,被告打下欠条,应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收被告5000元并写下收条,原告称该款是被告打欠条之前所收的料款,与欠条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收被告5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料款,应从欠款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损失,并要求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9年底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货款,因此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2010年1月1日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案被告主张原告经营的铝材有质量问题,但其庭前及庭上陈述与答辩状及证明材料中描述因质量问题得到赔偿的用户村名(南营村与固罗村)矛盾,被告对证人的姓名表述矛盾(李某与刘某),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铝材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铝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主张铝材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立给付原告邸某某货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原告交付铝材后,被告打下欠条,应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收被告5000元并写下收条,原告称该款是被告打欠条之前所收的料款,与欠条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收被告5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料款,应从欠款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损失,并要求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9年底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货款,因此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2010年1月1日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案被告主张原告经营的铝材有质量问题,但其庭前及庭上陈述与答辩状及证明材料中描述因质量问题得到赔偿的用户村名(南营村与固罗村)矛盾,被告对证人的姓名表述矛盾(李某与刘某),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铝材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铝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主张铝材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立给付原告邸某某货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彩棉
书记员:杜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