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理人: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宋某某,男,现住张家口市。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被告崔大某驾驶的蒙G×××××号车(挪用冀G×××××号车牌照)由东向西行驶至456县道怀来县暖泉村路段撞到行人即原告邵某某,造成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予处理,作出怀公交证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宋某某是冀G×××××号车的登记车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940.74元。本案的财产保全费52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大某辩称,我赔不了这么���,现在我也没有这么多钱,我也没有跑,也没有逃逸,也没有不管,我也是赶紧积极给孩子看病,要这么多我负担不起,承受不了。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也看不懂,没什么说的,事故证明认可,责任不能全在我,我是正常行驶,大人没有看小孩,当时他们的车停在那儿,他们大人全在葡萄园里摘葡萄,是小孩从车后面冲出来的,我当时是紧踩着刹车碰上的,我根本就看不着小孩。当时怀来堵车,我领上他们去涿鹿县医院看的病,最后他们去的北京,我又让我媳妇送的钱过来。这车不是我的,我和车主是朋友关系,车没有保险。我一共给垫付了18500元,救护车1500元,涿鹿县医院交了3500元,北京回来以后给送了5000元,我媳妇微信给转了500元,我媳妇给了8000元儿童医院。我当时是借的车,我也不清楚,我赔偿不了这么多钱。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崔大某驾驶蒙G×××××广汽本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挪用冀G×××××号吉利牌轿车牌照)由东向西行驶,撞到路上行人原告邵某某,造成原告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大某和邵某将伤者原告邵某某送往医院,肇事车辆驶回宣化。同年9月20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涿鹿县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55880.74元。原告邵某某出生地为北京市,居住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41号楼。被告崔大某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1500元、涿鹿县医院医疗费3500元、给原告现金13500元。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150日。3、护理期��:一个人90日。4、营养期限:90日。5、适时行右胫骨外固定架去除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蒙G×××××号车辆行驶证、被告崔大某驾驶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患者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暂住证、就读证明等。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崔大某、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崔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其所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崔大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宋某某与此次交通事故关系,故由被告崔大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55880.7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90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14550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9、财产保全费52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89460.74元。被告崔大某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1500元、涿鹿县医院医疗费3500元,以上共计5000元,被告崔大某承担5000元的80%即4000元,原告承担5000元的20%即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大某赔偿原告损失189460.74元的80%即151568.59元,与被告崔大某垫付费用14500元相抵,被告崔大某再赔偿原告137068.5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原告邵某某承担406.6元、被告崔大某承担1626.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博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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