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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长某与邵某、范某某、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昂致诚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长某(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反诉被告),女,汉族。
被告范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玉琴,女,汉族。
被告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崔英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志明,该公司总工程师。
第三人中昂致诚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丽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微微,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邵长某与被告邵某、范某某、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中昂致诚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致诚房地产经纪(北京)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邵长某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范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邵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宝林、被告齐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志明,第三人中昂致诚房地产经纪(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在交付购房认筹款及购房款时均登记于范某某名下,应认定被告范某某与齐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形成商品房买卖的合同关系。虽然原告邵长某与被告夫妻二人一同办理购房手续,交付购房款,但原告邵长某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原告邵长某与被告范某某、被告邵某共同购买的事实,被告邵某所举证据“协议书”中明确说明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原告为诉争房屋的购买人。原告邵长某与被告邵某、范某某关于诉争房屋的投资争议应为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而非所有权确认。因原告邵长某与被告邵某未经购买人范某某同意自行到第三人中昂致诚房地产经纪(北京)公司销售处与齐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权代理,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邵长某于庭审后自愿撤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为该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反诉原告请求第三人中昂致诚房地产经纪(北京)公司及被告齐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公司应与反诉原告范某某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签订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行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范某某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的问题,因被告齐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仅限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房屋目前无人实际入住,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第三人中昂致诚房地产经纪(北京)公司均是以被告齐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故第三人中昂致诚房地产经纪(北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邵长某签订的齐齐哈尔种畜场千禧名仕小区55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反诉原告范某某为齐齐哈尔种畜场千禧名仕小区55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实际购买人;
三、驳回反诉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1.00元,减半收取2,765.5元由原告邵长某负担;反诉费2,765元由反诉被告邵长某、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38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建忠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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