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
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江涛,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彦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4月3日签订了《租地协议书》。
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清苑区东壁阳城村北的1.55亩承包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
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亩地每年付小麦1200斤,每年按当年的价格计算,被告于每年的6月底向原告支付租金。
然而,被告自2014年6月至今,在租赁期内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
故诉于法院,一、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被告将承租的土地返还原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小麦2790斤,折合人民币:33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实;(二)被告按时交纳了租赁费,只是在2014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时,原告以盖房为由,要求解除租地协议,并拒绝接收租地款,后被告又数次主动向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但原告仍然拒绝。
故原告诉称答辩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的且答辩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
答辩人在结合原告邵某某和另案原告邵清杰两块土地的整体面积的前提下对所租赁的土地进行了规划,并在租赁原告的土地上建房六间,安装地泵等能长期使用的不动产。
如解除合同则会给答辩人造成不可避免的极大地损失,致使答辩人的合同目的得不到实现。
基于法律公平合理原则,此种情况不适用解除合同的情形;(三)答辩人同意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小麦2790斤,折合人民币3348元。
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3日协商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原告邵某某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李某某进行经营。
原告邵某某主张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被告李某某对承包原告的土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租赁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认可欠原告邵某某租赁费3348元,因被告李某某未给付原告邵某某,现原告邵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租赁费33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邵某某以李某某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经多次催要2014年的承包费李某某拒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由于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邵某某的土地系耕地,被告李某某租赁土地后,已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起住房,并安装了地磅,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中“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违章建筑的治理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范围,只有被告李某某的违章建筑清除后,原告邵某某主张收回租赁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才能得以实现。
综上,本案应先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之后,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原告邵某某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租赁费3348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3日协商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原告邵某某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李某某进行经营。
原告邵某某主张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被告李某某对承包原告的土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租赁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认可欠原告邵某某租赁费3348元,因被告李某某未给付原告邵某某,现原告邵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租赁费33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邵某某以李某某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经多次催要2014年的承包费李某某拒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由于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邵某某的土地系耕地,被告李某某租赁土地后,已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起住房,并安装了地磅,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中“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违章建筑的治理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范围,只有被告李某某的违章建筑清除后,原告邵某某主张收回租赁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才能得以实现。
综上,本案应先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之后,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原告邵某某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租赁费3348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兰铁花
审判员:石冲屹
审判员:栾建民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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