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景、人民陪审员周子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学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申凤玲。2014年10月1日,原告邵某某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PDAAxxxx,并缴纳保险费3031.49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日0时至2015年10月1日24时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416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2015年2月19日15时40分许,原告邵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金凤街与英才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金凤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由牛晓平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造成牛晓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邵某某负全部责任,牛晓平无责任。2015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出险。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42151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122元。
另查明,经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第2页投保人声明名字处的“邵某某”签名字迹与邵某某本人书写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赔偿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邵某某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邵银刚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内容,但原告否认收到该免责条款。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提示处经鉴定非投保人本人签字,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为42151元,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负担的100元,剩余损失为42051元。该数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被告应全额予以承担。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赔偿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邵某某车辆损失42051元,并支付公估费2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薛 景 人民陪审员 周子苹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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