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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齐齐哈尔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治,黑龙江端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校,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7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1403470-2。
法定代表人:刘向红,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红,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治,被告齐齐哈尔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红、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医药费36,57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组织原告的班级清理积雪,在清雪过程中,原告被同学的雪铲铲伤右侧脸颊。原告脸颊伤口缝合六针,休息一周,支付医药费1091.27元。因脸部伤口造成巨大疤痕,国内仅有上海市第九医院能够治疗,支付医药费8729.00元,共花费医药费9820.27元。原告多次往返齐齐哈尔市与上海市,共花费交通费15,708.00元;原告治伤中断少儿英语与少儿街舞的学习,共花费补课费7000.00元。原告母亲因陪同原告治疗,产生误工费4046.00元。被告作为公立学校,为清理积雪,令未成年的原告为其利益从事与年龄和体力不相适应的劳动,原告因此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门诊手册为复印件、上海江城皮肤病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门诊手册为原件)、处方签,证实原告诊断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数额为9820.27元;2.往返上海的机票网络购票打印凭证、发票、行程单、登机牌、机票,证实原告交通费花费15,708.00元;3.误课证明,证实原告因去上海治疗,耽误米迪英语和名人街舞课程,花费补课费7000.00元;4.误工证明,证实原告的母亲徐某因误工25天扣发工资4046.50元。
被告齐齐哈尔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校辩称,对本次事件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当时六年二班崔嵬伤到邵某某右侧脸部后,崔嵬家长已给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原告在上海治疗的门诊病历没有医院的院章及医生名章,不能证实真实性,原告在上海进行治疗,没有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转院手续或出具的医嘱,其私自到上海进行治疗扩大了损失,医疗及交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补课的两个课程不是必要的学习费用,且补课学校未出具收费发票。原告未提供徐某的工资流水、公司营业执照且误工证明无证明人签字。原告并未住院,只是到上海治疗不能证明误工天数。如能够达成赔偿协议,应体现赔偿终结,原告方不再涉及后续相关权利主张问题。
被告齐齐哈尔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项中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门诊手册,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被告齐齐哈尔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校组织原告邵某某所在的班级清理积雪,在清雪过程中,原告被同学崔嵬的雪铲铲伤右侧脸颊。当日,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右侧面部外伤,脸部伤口缝合六针,共花费医药费1091.27元,已由崔嵬监护人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追加崔嵬为本案被告,要求由学校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校内劳动引起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原告邵某某在参加××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校组织清雪的过程中,被同学崔嵬用雪铲铲伤脸颊。本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820.27元,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诊治,所发生的医药费1091.27元,已得到损害人崔嵬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主张在上海江城皮肤病医院医疗费8729.00元,往返上海的机票等交通费15,708.00元,花费补课费7000.00元,原告母亲徐某因误工25天扣发工资4046.50元,合计36,574.27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上述请求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支持一次性赔偿款20,000.00元较适宜,不再涉及后续相关权利主张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校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14.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郑凤
人民陪审员 吉世红

书记员: 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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