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作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鄂州巿人。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扬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肖作军,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立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承接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位于鄂钢的富余煤气发电项目工程。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向原告邵某某购买模板、木板,双方就模板、木板的规格、价格确定后,原告向被告的项目工地运送材料。在原告送货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货款。2012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7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并加盖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公章。嗣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2月5日、2014年元月27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和2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0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损失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与原告邵某某发生买卖业务,除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向原告邵某某出具拖欠货款的对账单,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依对账单上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长期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000元,并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辩称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邵某某货款355,000元,并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33,000元,合计人民币388,000元。本案受理费7,12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实际支付款项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邵某某向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承接的鄂钢富余煤气发电项目工程送模板、木版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邵某某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对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上诉人主张作为本案证据的对账单上的公章是他人私刻,既与其在另案中对该公章真实性认可不符,也与其向被上诉人邵某某实际支付款项的行为相矛盾,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对账单对双方之间的账目记载清楚,上诉人逾期未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剥夺其对证据依法质证的权利,其主张应追加的第三人,属其内部管理关系范畴,不具对外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