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峰,承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小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崔飞雪,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崔飞雪、被告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李峰诉称:2012年7月2日9时50分,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侯健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冀BQ500X(冀HE19X挂)号、(主车悬挂冀HE723X号车牌)福田半挂大货车由承某市区返回平泉县,超车时与对向原告邵某某所有王海民驾驶的冀HU858X号解放重型自卸大货车相撞,造成二机动车损坏、侯某某受伤、王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侯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华联公司投保。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人保公司、华联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6,500.00元、车辆损失231,9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保险限额不足部分70%及鉴定费3,920.00元(5,600.00元×7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承某县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2107判决书送达后,我公司已赔本次事故死者各项损失人民币276,576.20元,在本案中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与华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90%赔偿责任,因挂车没投保商业险,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的10%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肇事车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代理人李峰提交下列证据:1、属名邵某某冀HU858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营运代理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主邵某某、司机王某某驾驶该车为营运车辆。2、承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证明司机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3、承某县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2107号判决书、补正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李某某身份为诉讼主体,肇事车辆系李某某所有。4、承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一份,张某某证明一份,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车辆相撞无法分离有人员被困,交警队无专业设备故给联系张某某吊车、救援车各一辆,进行施救将两车分离,张某某收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人民币16,500.00元。5、价格认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邵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冀HU858X号车损人民币231,915.00元(已扣残值),支出鉴定费人民币5,60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公安交警大队证明不予认可,无事故现场交警签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张某某证明不予认可,应出庭作证。根据事故现场及停车场距离,施救费用总计不能超出4,000.00元,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车损价格认证书无异议,但金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联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上述人保公司意见,我告诉只赔偿原告2,000.00元财产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华联公司均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9时50分,司机侯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在被告华联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冀BQ500X(冀HE19X挂)号主车悬挂冀HE723X号车牌福田半挂大货车由承某市返回平泉县,自南向北行驶至承某县101国道259公里加328米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原告邵某某所有的冀HU858X号解放重型自卸大货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侯某某受伤、王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邵某某所有的冀HU858X号车辆损坏,经承某县公安交警大队组织施救,原告邵某某支出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人民币16,500.00元。经承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邵某某被损车辆损失价格人民币231,915.00元(已扣残值)支出鉴定费人民币5,6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主挂车为550,000.00元。在(2012)承民初字第01672号案件中,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已承担232,966.00元的70%赔偿责任,即合人民币163,076.20元,该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人民币386,923.80元。本案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对原告邵某某诉讼请求持有异议,故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某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认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对原告邵某某的诉讼主张及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该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华联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保险合同约定以外部分由肇事司机的雇主即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人民币16,50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31,9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5,600.00元,合计人民币254,015.00元。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华联公司、李某某按下列比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一)被告华联公司赔偿原告邵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邵某某剩余赔偿款人民币252,015.00元的70%即合人民币176,410.50元。原告邵某某自行承担剩余赔偿款人民币252,015.00元的30%即合人民币75,604.50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鉴定费人民币5,600.00元的70%即合人民币3,920.00元,原告邵某某承担30%即合人民币1,68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0元,原告邵某某承担人民币1,65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3,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放弃执行权利。
审判长 王小青
审判员 马宝田
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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