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盛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朱盛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朱某某、盛夏军、朱盛英与被告傅某某、任一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任一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邵某某、朱某某、盛夏军、朱盛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朱某某、盛夏军、朱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8,502.90元,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傅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邵某某系盛洪英母亲,原告朱某某系盛洪英丈夫,原告盛夏军、朱盛英系盛洪英子女。2017年5月23日1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东路汇腾路口,被告傅某某驾驶牌号为浙C6XXXX的小轿车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盛洪英,造成盛洪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盛洪英不负事故责任。盛洪英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65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浙C6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11月10日,盛洪英因另一起交通事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51,447.90元、残疾赔偿金2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08,502.90元。
被告傅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傅某某已经打了转向灯并转过了弯,盛洪英驾车从后面加速超越并撞上被告傅某某车辆,故对于被告傅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不认可。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以被告傅某某陈述为准。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盛洪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
审理中,原告方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自行协商就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868.75元(27,825元/年*5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50,000元*0.15)。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三期期限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且鉴定费由其承担。原告方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还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给付原告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被告傅某某提供的事发现场视频,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被告傅某某不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病历卡2本、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13张、费用清单1份,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伙食费、无病史对应的费用及糖尿病治疗费用,凭据核定医疗费为51,007.10元。3、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盛洪英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盛洪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近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现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65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方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方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傅某某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为20,8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原告方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不存在争议,且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凭据确定为51,007.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33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盛洪英伤情,原告方主张7,200元(每日60元、120日),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盛洪英伤情,本院确定为2,700元(每日30元、90日)。6、交通费,根据盛洪英治疗情况,原告方主张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定为2,300元。9、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46,068.75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5,868.7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6,337.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500元(律师费),由被告傅某某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朱某某、盛夏军、朱盛英92,405.85元(已给付10,000元,尚应支付82,405.85元);
二、被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朱某某、盛夏军、朱盛英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原告方已预交1,235元),由原告邵某某、朱某某、盛夏军、朱盛英负担305元,被告傅某某负担4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董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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