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西文
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
王学增
佟某某
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西文为与被上诉人王学增、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得水;被上诉人王学增及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杨景明;被上诉人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杨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西文与被上诉人王学增、佟某某因建房需要自行协商互换土地,上诉人邵西文要求被上诉人王学增、佟某某返还侵占的土地,是由于双方土地互换方式不明确导致,双方是以何种方式互换土地,是一亩换一亩,还是整体互换,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双方所在村委会证明“村民之间互换土地没有统一标准”,马维玲所写材料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按面积互换土地。且双方土地已互换多年,被上诉人在互换土地上建房的事实也已存在多年,上诉人邵西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邵西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西文与被上诉人王学增、佟某某因建房需要自行协商互换土地,上诉人邵西文要求被上诉人王学增、佟某某返还侵占的土地,是由于双方土地互换方式不明确导致,双方是以何种方式互换土地,是一亩换一亩,还是整体互换,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双方所在村委会证明“村民之间互换土地没有统一标准”,马维玲所写材料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按面积互换土地。且双方土地已互换多年,被上诉人在互换土地上建房的事实也已存在多年,上诉人邵西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邵西文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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