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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姚某某、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姚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王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周建军

原告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农民。
被告姚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
代表人赵月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10、11、12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过高,并且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系出院后的花费支出,不应全部支持。原告虽系冠县光阳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的外派员工,月收入已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该公司未向法庭出具原告的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等,原告的月收入无法确定,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证据8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鉴定费系原告伤情鉴定的实际花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均对证据9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公估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期间,交通费确定为49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不能证明原告最近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姚某某、姚某某、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孙店村生产路交叉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系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7711.30元,出院后花去检查费640元。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花去检查费15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1830元,公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不足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501.3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为37954元÷365天×120天=12478.03元。3、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5410元÷365天×(26天×2人+64天×1人)=489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6天=1300元。5、交通费490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30元。7、鉴定费、公估费28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邵传芹的生活费为8248元/年×10%×17年×1/3=4673.87元;被扶养人邵盼盼,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为8248元/年×10%×(18周岁-17岁零9个月)×1/2=103.10元,扶养费合计4776.9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0372元+4776.97元=25148.97元。9、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104445.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8014.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30元,以上共计59844.4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04445.72元-59844.42元=44601.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按8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3568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59844.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35681.04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不足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501.3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为37954元÷365天×120天=12478.03元。3、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5410元÷365天×(26天×2人+64天×1人)=489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6天=1300元。5、交通费490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30元。7、鉴定费、公估费28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邵传芹的生活费为8248元/年×10%×17年×1/3=4673.87元;被扶养人邵盼盼,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为8248元/年×10%×(18周岁-17岁零9个月)×1/2=103.10元,扶养费合计4776.9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0372元+4776.97元=25148.97元。9、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104445.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8014.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30元,以上共计59844.4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04445.72元-59844.42元=44601.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按8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3568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59844.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35681.04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402元。

审判长:李雪源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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