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艳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烟草公司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艳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文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
1、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文字第3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结论为: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送检的《借条》上的字迹是徐某某本人书写。
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鉴定费为2,000.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被告从未出具过借条,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徐某某对本院依法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文字第3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称不曾为原告书写150,000.00元借条,同时该鉴定相应的特征对比表中并没有鉴定仪器设备中所标注的电脑对比仪工作情况资料,鉴定工作缺少科学性和客观性,而且鉴定所附材料中鉴定报告找到一些相同性特征,但同时鉴定报告对比检验内容中也有差异性反映,而没有对差异性进行说明。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客观,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不同意鉴定人出庭质证及提供说明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徐某某称该借条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本院对该书证进行文字检验,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进行文字检验,该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文字第3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徐某某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但不同意鉴定人出庭质证或进行说明;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且不同意鉴定人出庭质证或出具说明材料,而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绥人医司鉴(2015)文字第3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邵艳与被告徐某某系姑嫂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徐某某因家庭所需向原告邵艳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偿还原告15,000.00元,余款135,000.00元至今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原告通过被告丈夫李会军委托王海峰为原告亲属王志宇办工作,被告收取原告150,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条进行文字检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进行文字检验,被告交纳鉴定费2,000.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文字第3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送检的《借条》上的字迹是徐某某本人书写。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邵艳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13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请被告徐某某偿还其借款135,0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徐某某否认该借条由其出具,并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文字检验,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借条系徐某某本人书写,被告徐某某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且不够客观,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或不客观的事实,且不同意鉴定人出庭质证或出具说明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因此,本院对绥人医司鉴(2015)文字第3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从而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辩称与原告邵艳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原告邵艳通过被告丈夫李会军委托王海峰为他人办工作,而收取原告邵艳150,000.00元的辩解理由,原告邵艳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徐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徐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邵艳提供的证据及绥人医司鉴(2015)文字第3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徐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邵某某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邵艳借款13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请被告徐某某偿还其借款135,0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徐某某否认该借条由其出具,并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文字检验,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借条系徐某某本人书写,被告徐某某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且不够客观,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或不客观的事实,且不同意鉴定人出庭质证或出具说明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因此,本院对绥人医司鉴(2015)文字第3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从而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辩称与原告邵艳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原告邵艳通过被告丈夫李会军委托王海峰为他人办工作,而收取原告邵艳150,000.00元的辩解理由,原告邵艳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徐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徐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邵艳提供的证据及绥人医司鉴(2015)文字第3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徐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邵某某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邵艳借款13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张雪峰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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