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斌,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方国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方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斌,被告财保天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方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国海,但被告方国海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天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责任人分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财保天门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方国海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邹某某承担60%、原告邵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被告财保天门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住院62天,按63天计算与事实不符。请求打印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应予支持;但请求945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300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抚慰;但请求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398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93102.1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3255.6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9846.45元,由被告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9846.45元;被告财保天门公司共计应赔偿59846.45元。余下损失233255.66元,由被告邹某某按60%赔偿139953.40元,扣减已给付的32545.65元,实际还应赔偿107407.75元。原告自行承担93302.26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9846.45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7407.75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世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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