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邵某某源李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邵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佳木斯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苏保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宝林,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上诉人邵臣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被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三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作出(2011)佳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佳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及向阳区人民法院(2010)向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向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向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邵臣、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佳商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向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向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向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邵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臣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上诉人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保中及委托代理人吴春朋,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臣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收据盖凯源公司第一开发部公章,对外民事责任理应由凯源公司承担。2、上诉人主张80万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邵臣和李某某均不承认还蓝虹涛40万元。
一审原告邵臣诉称,凯源公司、李某某二被告在2004年开发建设“风和百盛小区”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应允给原告承建其中一栋楼盘。原告按约定分三次足额借给二被告80万元,被告凯源公司出具了收据。二被告借款后却背信弃义没有让原告承建楼盘,且无理占用原告资金长达四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又于2006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但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万元,给付利息56.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审被告李某某原系挂靠在凯源公司,以凯源公司名义筹建“地税综合楼”项目,因而被任命为凯源公司第一开发部经理,其并非是凯源公司的正式员工。2004年6月,李某某以转包给原审原告邵臣等人建筑施工项目为条件,于2004年6月2日、6月4日分别收取邵臣抵押金20万元,合计40万元,原审被告李某某为其出具了二份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凯源公司第一开发部的现金收讫章。案外人蓝虹涛通过邵臣认识了李某某,为了能在“地税综合楼”施工,亦于2004年10月5日交付给李某某抵押金40万元,原审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据,亦在收据上加盖了凯源公司第一开发部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交款人蓝虹涛。2004年12月31日,凯源公司免去了李某某地税综合楼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和凯源公司第一开发部经理的职务,任命冯某某负责凯源公司第一开发部。2005年5月至8月间,蓝虹涛因李某某违约,未能让其承建施工项目,便与邵臣一同找李某某索要抵押金,李某某与邵臣、蓝虹涛一同来到冯某某负责的凯源公司第一开发部的办公室,明确说明这个项目由冯某某全权负责了,李某某已经不管这个项目,并说明抵押金由冯某某偿还,但邵臣没有同意。后期冯某某将李某某使用在凯源公司第一开发部的30万元款项返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分多次已偿还蓝虹涛30万元。2006年6月1日,邵臣与李某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邵臣预交的抵押金80万元,由于没有施工,李某某同意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自李某某收到资金之日起至其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时止,过了2007年12月31日最后还款期限后,邵臣可以随时通过诉讼手段向李某某追偿欠款。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李某某作为凯源公司第一开发部负责人期间,以凯源公司第一开发部的名义向邵臣等人收取工程抵押金,并承诺分包给邵臣等人部分工程,因未兑现承诺,又未将收取的资金全部偿还而产生的纠纷,李某某与邵臣后期签订了还款协议,已从收取抵押金行为转化为借款行为,故此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符合其法律要件。关于责任承担,李某某虽以凯源公司第一开发部的名义向邵臣等人收取工程抵押金,但其系挂靠在凯源公司,经济独立,其一手经办的拆借资金也多为个人所用,在原审庭审和凯源公司发表的声明中,李某某亦表示,2004年11月27日以前所发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及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自己承担。特别是2006年6月1日,邵臣在明知李某某无权代表凯源公司的情况下,仍与李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无凯源公司公章,又未获得凯源公司追认,对凯源公司不发生效力,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不成立,应由行为人即李某某个人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审原告邵臣在2005年8月间已知李某某无权代表凯源公司,其对凯源公司追偿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邵臣于2008年7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邵臣与李某某在2006年6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过了2007年12月31日最后还款期限后可以提起诉讼,故其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借款本金,邵臣主张的80万元债权,其中含蓝虹涛40万元,且李某某已偿还蓝虹涛30万元,已经受到清偿的债权归于消灭。邵臣提供的新证据合作施工协议,不能证实邵臣已经偿还蓝虹涛40万元抵押金并受让该笔债权的事实,即使邵臣又偿还了蓝虹涛该笔债务,蓝虹涛也属不当得利,邵臣可另行向蓝虹涛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的80万元债权中只有40万元应得到支持。关于给付利息,本案已从抵押行为转化为借款行为,且李某某又自愿给付邵臣利息,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此外,被告冯某某作为现任凯源公司第一开发部负责人,未直接办理邵臣借款事项,
其个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判决:1、撤销本院(2008)向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2、被申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申诉人邵臣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2015)向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偿还蓝虹涛抵押金的案件事实,交款人蓝虹涛本人证言证实,由李某某分多次偿还蓝虹涛30万元,后李某某给蓝虹涛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从蓝虹涛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分析,其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偿还蓝虹涛抵押金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某某作为凯源公司第一开发部负责人期间,以凯源公司第一开发部的名义向邵臣等人收取的80万元工程抵押金未全部偿还而产生的纠纷。因邵臣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凯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故对邵臣请求凯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6月1日,邵臣与李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无凯源公司公章,未获得凯源公司追认。邵臣在明知李某某无权代表凯源公司的情况下与李某某签订了该还款协议,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还款协议对凯源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李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性质也由收取抵押金行为转化为借款行为。邵臣主张的80万元债权中,含有蓝虹涛40万元,据蓝虹涛本人证实,蓝虹涛的40万元抵押金李某某已偿还了30万元,后李某某给蓝虹涛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所以蓝虹涛的40万元债权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上诉人邵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佳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文华

书记员:梁淑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