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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胜利与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胜利,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章。
  委托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陈朝晖。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胜利与被告李清、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秉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上海秉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尚志,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胜利诉称,2018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上海秉仁公司员工李清驾驶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H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绕城高速公路第三条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外侧46km约700米处时,车头右前部碰撞前方由第二条车行道变道至第三条车行道成类停车状态的由案外人张某1驾驶的鄂J7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侧左部,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及乘坐在其车上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共六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六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6,662.1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宿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秉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上海秉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李清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于具体赔偿比例,认可50%;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剩余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上海秉仁公司员工李清驾驶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H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绕城高速公路第三条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外侧46km约700米处时,车头右前部碰撞前方由第二条车行道变道至第三条车行道成类停车状态的由案外人张某1驾驶的鄂J7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侧左部,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及乘坐在其车上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共六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六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06,103.17元,并住院治疗了24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8,000元。期间,被告上海秉仁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邵胜利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9根肋骨骨折后遗8处畸形愈合、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另一伤者武四孩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吴正朋84,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下84,3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2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正朋35,053.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已生效(2019)沪0115民初1048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先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付某某、张某2也已分别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付某某、张某2共同享用交强险,由于审理中原告与付某某、张某2确认一致由其平均分配交强险份额,并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上海秉仁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的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106,103.17元。3、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5,800元、护理费7,320元,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一期),确认为14,52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获赔金额、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赔偿项目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已处理的金额、原告的损失范围,并结合案外人付某某、张某2的赔偿范围(均另案处理),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76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8,56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139,428.09元,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8,195.0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5,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上海秉仁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上海秉仁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故多支付了15,000元,该款由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上海秉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胜利148,195.09元;
  二、原告邵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邵胜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计1,90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邵胜利负担424元,由被告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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