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增吉,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远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375-22号。
法定代表人周钰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珞瑜路546号武汉科技会展中心。
负责人黄兰,系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湖北远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旅行社)、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邵某某、人保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均不服,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世、程良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增吉、被告远航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第三人人保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湖北远航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3月17日至18日被告组织原告到江西省九江天沐温泉、石门涧2日游,旅游费用390元,包含旅行社责任险及旅游意外险,不含全程餐费及下陆至黄石往返车费;合同附有湖北省国内旅游合同通用条款,该条款第二条旅游者义务中第6项约定旅行者掌握旅行所需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第四条旅行社的义务中第8项约定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符合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团前往江西省旅游。2012年3月18日上午10点多钟,旅行社组织原告游玩九江石门涧风景区时,原告及同团的旅游者自费游玩滑滑梯时,将购票款交给导游,由导游一起购票。原告在景区工作人员的安排下挨个进入滑滑梯,当滑出约五十米后,原告在滑滑梯滑道内左右摇撞,头部在滑道内不断撞击,致使原告脱离滑道摔落在地上受伤。随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左额及右颞叶脑挫裂伤、真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内外裸骨骨折并脱位、左胫腓骨、颈椎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3月20日原告从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6340.81元、120急救费2850元、抢救费及检查费1742元,合计10932.81元。出院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7天后于2012年4月15日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64176.11元、检查费575.58元、护理费2430元、购买坐便器和铝合金调整式腋下拐花费180元。原告回家后,于2012年4月17日开始陆续在湖北省鄂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至2012年5月6日止,就诊共计8次,花费医疗费1298.4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在湖北省鄂州市安泰药业有限公司惠安堂大药房购买西药,花费168元。2012年5月7日,原告因伤口感染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医药费115867.35元、护理费5130元,于2012年7月2日出院,出院西药费1664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因外踝处及螺丝钉触觉疼痛,要求取出内固定再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30572.91元、检查费143.48元、护理费1350元,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2012年9月27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09.8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因左踝部疼痛在湖北省鄂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2436.4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在黄石公安医院花费检查费484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2年12月1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工伤八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止,建议给予后期面部瘢痕治疗费约1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湖北省鄂州市中医院骨伤科花费治疗费900元。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2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工伤八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8个月。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适用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导致其伤残等级认定错误,撤销我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故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再次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
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56.80元。原告受伤前系湖北省鄂州市第五中学的教师,月平均工资1598元。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张鑫楷。原告从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医院出院后,被告远航旅行社在原告转其他医院治疗期间另外支付原告70000元。
被告湖北远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内或者保险合同列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本保险期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由于被保险人的旅游辅助者的原因,导致在被保险人或者其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经营场所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远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旅游经营者,为原告邵某某等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原告与被告湖北远航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旅游目的地江西省九江市石门涧风景区提供游览等旅游服务的单位是旅游辅助服务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旅游服务属于旅游经营者履行其旅游合同义务的范围,对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江西省九江市石门涧风景区提供的滑滑梯未尽到游客人身安全的要求,违反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原告邵某某受伤,被告湖北远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在原告游玩滑滑梯时未按合同约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被告湖北远航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邵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湖北省国内旅游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旅游者义务中第6项“旅行者掌握旅行所需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的约定,原告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旅行中应注意的事项具有判断力,原告自费选择游玩项目及在游玩的过程中,亦应对其人身安全尽到自我保护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在本次游玩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原告邵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湖北远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邵某某实际损失的90%,原告邵某某则应自行承担其实际损失的10%。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22日开庭审理,故本案应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旅游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合计为230024.84元,其中被告湖北远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10932.81元和现金70000元;2、原告在武汉同济、协和医院已支付的护理费8910元,江西省九江医院住院3天、鄂州市中医药住院13天,合计16天,护理费应为23642元/年÷365天×16天=1035.57元,护理费合计9945.57元;3、原告共住院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天×50元=5700元;4、原告的住院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3420元,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邵某某诉求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最后一次住院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止,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8个月22天,鉴于原告在受伤前月工资为1598元,故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为:1598元/月×8月22天=13956元;6、交通费256.8元,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邵某某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面部瘢痕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该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原告邵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496元/年×12%÷2×6年=5218.56元;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12%×20年=50016元,二项合计55234.56元;9、原告邵某某因鉴定产生费用2284元(1800元+484元),本院予以认定;10、至于原告邵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不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范围之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30821.77元,被告远航旅行社应承担297739.6元(330821.77×90%)。
被告远航旅行社向第三人人保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约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由于被保险人的旅游辅助者的原因,导致在被保险人或者其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经营场所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本案的赔偿责任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且在保险期内,符合条款的约定,远航旅行社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7739.6元,未超过其在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30万元),故第三人人保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由于被告湖北远航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932.81元和现金70000元,应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由第三人人保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直接赔付给被告湖北远航旅行社有限公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远航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某某297739.6,此款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责任险保险金中向原告邵某某赔付216806.79元,向被告湖北远航旅行社有限公司赔付80932.81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7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湖北远航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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