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
杨智泉(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
刘铁柱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伞国银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塔河县塔河镇民乐小区18号楼三单元4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泉,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塔河县粮库职员,现住塔河县龙畔小区21号楼三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伞国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塔河县塔河镇民乐小区14号楼四单元203室。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铁柱、伞国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2民初128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邵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泉,被上诉人刘铁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伞国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铁柱辩称,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伞国银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审庭审中只对”电话是邵某某给我打的”这个事实认可,对电话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周志辉与邵某某是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其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邵某某已经按照12.50元/斤的价格收到我交给他的全部蓝莓销售款,是一种认可行为。
送礼的钱当时大家已经协商好,邵某某无权要求返还。
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所卖蓝莓款差价60000.00元;2、责令被告偿还所卖蓝莓款差价利息;3、责令被告赔偿因起诉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4、请求被告返还为他人送礼26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与伞国银、刘铁柱、周志辉共同收购蓝莓约20吨,其中伞国银出资30万,原告出资30万,刘铁柱与周志辉共同出资30万,总计90万元。
放在伞国银处,由伞国银带领其他人一起收果用。
合伙之前原告并不认识刘铁柱与周志辉,二人是伞国银的朋友,由伞国银介绍给原告认识后才一起合作的。
当时合伙人一起收购蓝莓总计约20吨,存放在电厂谢学成冷库,租期为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末。
2011年末,伞国银找到刘铁柱,让刘铁柱把蓝莓卖给大兴安岭超越野生浆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
当时,他俩把蓝莓定价为34000.00元/吨卖给超越公司,并承诺两个月之后结账,两个月之后超越公司也没结账。
之后二被告又拿合伙人的共同资金为超越公司老总鞠连合买烟花去5000.00元,为袁雅娟买羊毛衫花去2800.00元。
在两年之后,伞国银按25000.00元/吨的价格给原告拿回原告应得的那份蓝莓款,而且还未出示超越公司的财务票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份原告与伞国银、刘铁柱、周志辉合伙收购蓝莓、红豆越橘。
其中伞国银出资30万,原告出资30万,刘铁柱与周志辉共同出资30万,总计90万元。
收购38872斤蓝莓,余款收购红豆越橘。
2011年年末将蓝莓存放在超越公司,最后以12.50元/斤的价格被超越公司收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当时推选被告伞国银是负责人。
原告邵某某、被告伞国银同意被告刘铁柱去超越公司联系卖蓝莓。
超越公司在2011年12月25日进货单上载明数量38872斤,单价12.50元/斤,全部价款485900.00元。
原、被告均按份收到。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初卖给超越公司蓝莓时约定是以17.00元/斤的价格出售,且原告已经接受了超越公司以12.50元/斤的价格购买蓝莓所支付的价款161967.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当初曾与被告约定好蓝莓是以17.00元/斤的价格出售给超越公司的主张,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他人买礼品2600.00元的诉讼请求。
当时原、被告均同意,现原告反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蓝莓差价款6万元,是否应退回上诉人好处费2600.00元。
上诉人邵某某与二被上诉人合伙收购蓝莓,2011年11月25日将收购的38872斤蓝莓放入超越公司的冷库内,后将该批蓝莓以12.50元/斤的价格出售给超越公司。
上诉人邵某某于2013年8月就已经拿到了伞国银垫付的将蓝莓以12.50元/斤的价格出售给超越公司的货款161967.00元。
上诉人邵某某提出的二被上诉人将蓝莓存放在超越公司冷库时就已经同上诉人协商好以17.00元/斤的价格出售,二被上诉人最终以12.50元/斤的价格出售欺骗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与超越公司存在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蓝莓差价款6万元,是否应退回上诉人好处费2600.00元。
上诉人邵某某与二被上诉人合伙收购蓝莓,2011年11月25日将收购的38872斤蓝莓放入超越公司的冷库内,后将该批蓝莓以12.50元/斤的价格出售给超越公司。
上诉人邵某某于2013年8月就已经拿到了伞国银垫付的将蓝莓以12.50元/斤的价格出售给超越公司的货款161967.00元。
上诉人邵某某提出的二被上诉人将蓝莓存放在超越公司冷库时就已经同上诉人协商好以17.00元/斤的价格出售,二被上诉人最终以12.50元/斤的价格出售欺骗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与超越公司存在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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