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桂文,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喜龙,男,56岁,在沧州市现代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任经理职务。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文、田喜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解放东路2楼西半部的经营权、经营房屋、设施设备全部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17万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所用的各种经营证件、证章,并负责各证件的变更及审验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2010年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承包费、保证金共计34.5万元,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为原告提供经营所用的各种经营证件、证章,及证件的变更及审验事宜,造成原告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09年12月原告被迫停业。在2009年、2010年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经营所用的各种经营证件、证章,并办理变更及审验事宜,可被告迟迟不予提供,也不办理变更及审验事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保证金345000元,并赔偿原告承包期间房屋维修、广告、水电等费用297110.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由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房屋和设备,故被告不应返还租金,保证金应视房屋设备的完整情况而定。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经营中必然发生的投入和费用,不能称为损失,且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所谓的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未提供经营各种证件及负责证件变更、审验事宜。2.八张收条,证明原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承包费及保证金共计345000元。3.原告承包期间装修费、广告费、水电费票据,员工工资表、票据,购买物品票据,以上共计297110.28元,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承包期间无法正常经营产生的损失。4.案外人秦正霞的诉状,原告在承包期内将经营地点转包给秦正霞,不存在违约行为,案外人秦正霞因为原告邵某某提供不出证件、证章,履行不了转包合同义务,案外人秦正霞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李某某经质证称,1.对承包经营合同和八张收条没有异议,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解放中路二楼西半部经营权、经营房屋、设施设备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租金,本案承包经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装修费票据是三联单或者手写白条,不符合书证形式要件,不认可真实性。3.广告费是三联单,非正式纳税票据,不认可真实性。4.认可中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水电费票据,从而证明原告一直正常经营。5.对员工工资表、票据,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实工人真实存在,不存在真实性,不认可。6.购买物品票据是三联单或者手写白条,不符合书证形式要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物品真实存在,另外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为经营添加的物品应自行处理,不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邵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维修费、广告费、员工工资、购买物品是原告为经营而作的必要准备。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经营证件、证章,就不属于正常经营,处于待业状态,付出的所有费用都是原告的损失,被告因违约需要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被告处原后勤主管工作人员李某1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已按被告李某某指示将公司经营用的证章(包括公章、财务章)、证件(营业执照、交税的税证、李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等)交给原告。2.申请原告邵某某处原工作人员李某2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经营的天一足疗转给原告邵某某开办聚缘空间后,曾在聚缘空间工作过两个月,聚缘空间已经开业经营,且在原天一足疗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了西餐和住宿。3.沧州市中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原、被告从2009年3月20号至2011年4月20号的水电费存根,根据水电费用的额度,证实原告一直在营业。4.沧州市运河区工商管理局富强分局出具的档案信息,证实天一足疗是正常的经营单位,营业期限至双方合同载明的2009年5月31日,即原告接手被告天一足疗的前一天。5.沧州市运河区聚缘休闲养生俱乐部的名称核准登记,证实被告配合原告原告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的部分行为。6.12张照片,证实原告开办的聚缘空间已经开业并正常营业,并且增加了经营范围。4、5、6份证据共同证实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注销旧企业,协助原告成立了新企业,原告没有继续办理工商登记,是因增加的项目需办理许可证,硬件达不到要求。7.原告邵某某与秦正霞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原告提交的秦正霞的诉状,这两份证据均证实原告邵某某未经被告李某某同意,擅自将租赁的房屋及设备转租给案外人秦正霞,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邵某某经质证对两个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1.证人李某1系被告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取。如果交接证章、证件完毕,应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而且合同约定的不只是证件、证章交接,还需完成变更及审验事宜。2.证人李某2未曾在原告处工作过,且证人李某2曾在被告经营的天一足疗工作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取。3.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信息,只是进行名称核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企业核准登记了。4.照片只能反映一个外部或是房屋内部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经营并增加经营范围的事实。5.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待业状态,但是也必须有水电费的支出,因此被告提交的水电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原沧州市运河区天一足疗城业主。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坐落在解放东路2楼西半部运河区天一足疗城的经营权、经营房屋、设施设备全部承包给原告邵某某经营。承包期为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170000元,承包费分二次交齐,第一次付135000元,第二次付35000元,另付设备保证金10000元,水电费原告自行负担,经营项目为商务休闲、保健养生。另约定,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邵某某提供经营所用的各种经营证件、证章,并负责各证件的变更及审验事宜(承包经营期内变更及审验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经营需要,原告有权另起名称、执照,可扩大经营场地、经营项目,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邵某某分8次给付被告李某某2009年、2010年的承包费、保证金共计345000元。8次的给付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30日145000元、2009年5月25日30000元、5月29日40000元;2010年6月3日给付20000元、6月4日40000元、7月15日30000元、7月22日20000元、8月5日20000元。原告邵某某接手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天一足疗城后,原、被告双方到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运河分局办理了变更事宜,2009年4月13日原告邵某某将原运河区天一足疗城更名为沧州市运河区聚缘休闲养生俱乐部(字号聚缘),并进行了装修及经营必备的相关工作,同时增加了经营项目住宿和西餐,行业门类属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沧州市运河区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中载明:名称保留截止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核准通知文号为(运河)名预核个字(2009)第1868号。后原告邵某某一直未能取得沧州市运河区聚缘休闲养生俱乐部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负责各证件的变更及审验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保证金345000元,并赔偿原告承包期间房屋维修、广告、水电等费用297110.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沧州市运河区天一足疗城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保健按摩、足疗、火疗服务,行业门类属农林牧渔业,经营期限为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5月31日,不属于特殊行业。
还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邵某某擅自将该经营场所承包给案外人秦正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符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订立企业承包合同之前,被告李某某经营的运河区天一足疗城经营项目仅为保健按摩、足疗、火疗服务项目,不属于特殊行业,因此仅能为原告提供有关足疗经营项目的证件、证章。原告邵某某承包运河区天一足疗城后,变更了企业名称,增加了经营项目住宿和西餐,行业门类及行业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不属于被告李某某依照承包经营合同负责办理经营证件、证章,并负责变更及审验事宜的范围。原告邵某某增加的经营项目住宿和西餐属于特殊行业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该增加项目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都必须依法履行开业审批备案手续。同时,其房屋建筑的消防设备、出入口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该特殊行业经营,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如西餐厅,应先取得食品主管部门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即须有登记前置许可),并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才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如只涉及变更名称和转让,而不增加特殊行业,则无须前置许可。因此,原告自行扩大经营的住宿和西餐项目,属特殊行业,应经特殊批准,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李某某应尽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导致原告邵某某经营的沧州市运河区聚缘休闲养生俱乐部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的原因,是原告自行扩大特殊经营项目所致,责任应由原告邵某某自行承担,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要求退还承包费及赔偿其承包期间房屋维修、广告、水电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属设备保证金,合同约定应在原、被告承包合同终止后退还,如人为损坏设备,被告可雇他人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或在保证金扣除,因此该保证金尚不具备退还的条件。待双方解除合同后,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时,由原告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玲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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