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该公司职员。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5月1日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10月22日,邵明凯驾驶冀J×××××、冀J×××××号车行至沧县××国道××庄子路段时与王跃民驾驶的冀F×××××、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明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跃民无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冀J×××××、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额225000元,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额97000元。2016年10月22日,邵明凯驾驶事故车辆车号冀J×××××、冀J×××××行至沧县××国道××庄子路段时与王跃民驾驶的车辆冀F×××××、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后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明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跃民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邵某某损失明细如下:1、车辆损失115990元,2、施救费12400元,3、拆解费4000元,以上共计1323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本案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行车证及挂靠协议显示,事故车辆登记在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应当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主张事故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依法鉴定本车车损11599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金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两张共计124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拆解费发票一张计4000元,公估费票据一张计5800元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具体损失所支付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进行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损失13239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鉴定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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