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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红某与昌丰棉麻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邵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梁国祥,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孚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系天门市天星客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天门市。
被告(反诉原告)昌丰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侨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业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炎军、徐建波,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红某诉被告昌丰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丰棉麻公司)、何进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12月2日,被告昌丰棉麻公司对原告邵红某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对上述二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邵红某与昌丰棉麻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4月26日、5月5日对上述二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邵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祥、刘孚义,被告昌丰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及被告何进波的委托代理人胡拥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要求确认被告昌丰棉麻公司与何进波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的房屋及土地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进波与本案无关联,不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当庭通知被告何进波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以被告承诺“先租后买”却将本案租赁物另行出卖给他人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购置安装设备损失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被告承诺“先租后买”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被告承诺“先租后买”,但双方未就价款等合同必要事项达成一致协议,该承诺只表明被告有向原告出卖租赁物的意向,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先租后买”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原告在明知租赁期限较短及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购置安装加工设备进行籽棉加工,已改变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其诉请的损失系其自身违约行为所导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返回租赁物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已要求原告从租赁物中搬出,表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原告负有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的义务;现原告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占有使用本案所涉租赁物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被告已将本案所涉租赁物出卖给他人,但本案所涉租赁物系不动产,其产权及附属权益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转移,被告仍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租赁物产权变更前的经济损失,被告主张该损失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前,以990天计算,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依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万元,虽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但其在诉讼中同意调整按年租金的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持异议,其金额为89506.85元(33000元/年÷365天/年х99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资产被告已转让给他人,无权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邵红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邵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昌丰棉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9506.8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昌丰棉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邵红某押金10000元;
上述二、三项抵减后原告(反诉被告)邵红某还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昌丰棉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9506.85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昌丰棉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邵红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邵红某负担900元,被告(反诉原告)昌丰棉麻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建国 人民陪审员  刘光剑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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