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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凌海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培,男,
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
法定代表人:岳汉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锡中,男,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凌海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农电新村B21号楼108号门。
法定代表人:王秀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子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海市,村民。
被告:李树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周庆臣,男,
辽宁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德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海市,村民。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锦州中心支公司)、

凌海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树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培、被告太平洋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锡中、被告
凌海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子荣、被告李树民的委托代理周庆臣、赵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44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树民、
凌海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运营停运损失费99000元、评估费93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树民驾驶辽G×××××/辽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4公里+38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第B201803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民驾驶的辽G×××××/辽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辽G×××××/辽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树民,现挂靠于被告
凌海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挂靠公司与车辆实际所有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太平洋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认可,因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且车辆能正常使用,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认可且不负赔偿责任,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
被告
凌海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受损轻微,停运损失数额过高,不赔偿间接损失。
被告李树民辩称,车损数额过高,被告李树民只认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
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公估报告一份、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一份、鉴定评估费票据一张。因上述评估系本院依法委托,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2.
易县宏远汽车修理厂维修换件项目清单一张、修理时间证明一张、修理费发票九张,
河北汇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一张、证明一张。因上述证据与证据1中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树民驾驶辽G×××××/辽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4公里+38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产损失。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第B201803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民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冀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辽G×××××/辽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树民,现挂靠于被告
凌海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辽G×××××/辽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在事发时均为合法有效证件。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84440元、停运损失费99000元、鉴定评估费9300元共计1927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2440元共计84440元。被告李树民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99000元、鉴定评估费9300元共计108300元,被告
凌海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车辆损失费82440元共计844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树民赔偿原告邵某某停运损失费、鉴定评估费共计108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
凌海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11元,被告李树民、被告
凌海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鲲鹏
人民陪审员 袁瑞胜
人民陪审员 李田宝

书记员: 张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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