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恒辉,滕州市羊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1楼。
负责人别庆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孙泽露,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邵某与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恒辉,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杨鹏、孙泽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2年11月30日23时40分许,王某驾驶鲁DYYYYY号小型轿车沿塔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北酒楼门口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邵某驾驶的鲁D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邵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王某弃车逃逸,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3)第01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无事故责任。鲁DYYYYY号轿车为王某之父王某甲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邵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为:医疗费102095.6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误工费14430元、护理费13900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600元、差旅费4669元、拖车费、停车费600元、车辆损失635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270元。因原告邵某已与王某、王某甲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此,仅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DYYYYY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仍未自首归案,应在王某归案后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23时40分许,王某驾驶鲁DYYYYY号小型轿车沿塔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北酒楼门口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邵某驾驶的鲁D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邵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王某弃车逃逸,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3)第01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9日,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6日原告邵某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邵某住院共计住院55天。2013年3月22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邵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右眼视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12周,烤瓷牙冠修复费用需1300-1500元,每3-5年更换一次。2013年3月29日原告邵某诉至本院要求王某、王某甲、华安保险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邵某与王某、王某甲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王某甲自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邵某各项损失141233.65元并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邵某仅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鲁D2G987号轿车登记车主系王某之父王某甲,王某甲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华安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邵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倪某一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倪某继续护理。原告邵某及护理人员倪某均为本市城镇居民,在滕州市北辛大成铝合金加工部工作,从事装饰装修工作,邵某日工资为130元,倪某日工资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误工证明、车损价值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邵某及王某、王某甲、被告华安保险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故此,原告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辩称王某逃逸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待王某归案后再确定华安保险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公安部门对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立案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王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逃逸行为不能免除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邵某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华安保险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邵某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华安保险无异议,但对于原告邵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华安保险认为原告转院治疗没有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本院认为,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明确记载:“建议上级医院行眼眶手术,我科随诊”,故对于被告华安保险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邵某要求按照本地每天30元、上海就诊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11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邵某持续误工时间总计为111天,原告邵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倪某一人护理5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邵某出院后仍需护理6-12周,本院酌定为9周,由倪某一人护理,据此确定倪某护理期限总计为118天,原告邵某及护理人员倪某为本市城镇居民且为滕州市某铝合金加工部员工,原告邵某日工资为130元,护理人员倪某日工资为100元,并提供其所在单位工资发放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邵某户籍性质,参照其伤残等级计算。对于原告邵某烤瓷牙冠修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1300-1500元每次,原告主张按1500元每次计算,更换年限为3-5年,原告主张3年更换一次,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对于更换费用及更换年限应取中间值,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该项辩称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烤瓷牙冠修复费用为1400元/次,更换年限为4年,根据原告邵某年龄,更换次数以7次为宜。对于原告邵某车辆损失,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滕价交损认字(2013)第068号损失价值认定书认定原告邵某驾驶的鲁DXXXXX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63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在滕州住院与前往上海手术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数额较高,且交通费票据显示前往上海陪护人员为三人,本院认为陪护以两人为宜,本院根据交通费票据日期与原告邵某在上海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原告邵某交通费损失共计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差旅费4669元,该费用均为原告及陪护人员在上海发生的住宿费与餐饮费,被告华安保险主张对于住宿费不予认可,陪护人员餐饮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于2013年1月1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邵某及护理人员于2013年1月18日从滕州前往上海,当日未能住院必然产生合理的住宿费与餐饮费,其他时间产生的住宿费与餐饮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邵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调整为3000元。对于拖车费1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毁损不能正常行驶,该费用未必要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均为原告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一并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邵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17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55天乘以15元/天+差旅费500元)、误工费14430元(111天乘以130元/天)、护理费11800元(118天乘以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0年乘以25755元/年乘以22%)、烤瓷牙冠修复费9800元(1400元/次乘以7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635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00元。上述本院支持费用中,原告邵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114.3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烤瓷牙冠修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535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车辆损失635元、拖车费1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残疾赔偿金107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车辆损失635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拖车费100元;
驳回原告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五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思永
审判员 闫红霞
代理审判员 马杰
书记员: 王秀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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