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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沧州市运河区索某装饰装修中心、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石晓艳,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索某装饰装修中心。
经营者张中华,经理,身份证号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刚,经理,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冀春大厦301铺。
委托代理人黄大朋,姚东,法务专员。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索某装饰装修中心,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晓艳、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索某装饰装修中心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朋,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泰大国际家居广场的建设单位。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索某装饰装修中心承揽泰大国际家居广场龙腾灯饰城店面装修工程,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索某装饰装修中心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袁炳来、赵东,原告邵某某受雇于袁炳来、赵东从事建筑装修。2013年10月27日,原告邵某某因工作需要准备下楼,因商场内电梯门敞开,周围没有防护措施,原告准备乘坐,但走入电梯后发现电梯内没有箱底,原告直接坠入负一层,造成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某被送至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3日,实际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85031.64元。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索某装饰装修中心在原告受伤住院后,为其垫付了16800元的医疗费。因原告受伤产生了一系列损失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至我院,后因主体错误撤诉。原告在该次起诉时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我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上肢、左下肢互动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300天,护理期限60-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取内固定物的后续费用评定为4000-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5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邵某某入沧县医院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0日住院,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642.67元。沧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邵某某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泰大国际家居广场的建设单位及涉事电梯的所有人,负有安全监管责任,其不仅应做好广场周边及内部的安全防护措施,还应对广场内施工单位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监管,对有安全隐患的环节应及时督促相关方予以纠正,原告邵某某系在广场内从事装修作业时,因需下楼去工具乘坐没有箱底的电梯导致的意外受伤,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照片,辩称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泰兴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的事故发生地点采取了有效的安全事故的防护措施,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故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并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公司庭审中还提出电梯安全事故责任按合同约定由电梯安装方承担,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事故承担条款不得对抗受伤害者的请求,综上,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未完工且缺乏足够防护措施的建筑内活动可能遭受危险应具有预见性,其原告在事故现场已施工数日,应该熟悉周围环境,其在下楼取工具时,因未注意观察而失足跌入电梯井内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索某装饰装修中心并非原告的雇主,也非电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责任比例为2:8。
另外,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原告亦非为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工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直接起诉侵权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邵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85031.64元;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沧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642.67元,均有相关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8日的胶片收费票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共计住院6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6200元。经我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70-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出院后1人。取内固定物后续费用评定为4000-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5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邵某某于1959年出生,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受伤时54周岁,事故导致原告九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3%,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20年×23%为41869.2元。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70-300日,本院酌定为285日,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498元/365天×300天=29176元。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5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称由家人护理,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依法按照其户口性质确定护理费,故原告护理费为9102/365天×(57天×2人+33天)=3665.7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邵某某提交了沧县医院的出院医嘱,写明了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该医嘱酌定原告二次手术后需营养期14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62天为1240元。另外,因原告邵某某被确认为九、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索某装饰装修中心主张其已先行垫付给原告168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对该笔垫付款,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邵某某的医疗费850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二次手术费4642.67元、误工费29176元、护理费3665.74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4186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2245.25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原告145796.2元。因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索某装饰装修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则其为原告先行垫付的168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邵某某各项损失14579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邵某某返还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索某装饰装修中心垫付款1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各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1420元,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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