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
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张某
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长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到原告的煤厂看样取样,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煤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先后在5个月内分七次接受被告送来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明确了收货的数量、单价、总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了原告送来的货物,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煤的质量要求,但原被告之间是看样取样后确定的买卖合同,被告在接受原告的货物时应视为已对货物的质量进行验收。被告称原告供应的煤存在质量问题,给其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煤存在与约定质量不符,且用户的经济损失与煤的质量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8月13日),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货款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3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153元,被告张某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到原告的煤厂看样取样,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煤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先后在5个月内分七次接受被告送来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明确了收货的数量、单价、总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了原告送来的货物,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煤的质量要求,但原被告之间是看样取样后确定的买卖合同,被告在接受原告的货物时应视为已对货物的质量进行验收。被告称原告供应的煤存在质量问题,给其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煤存在与约定质量不符,且用户的经济损失与煤的质量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8月13日),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货款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3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153元,被告张某负担3200元。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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