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惜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季伟庆,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文阁,职务村支部书记。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惜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惜某某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5月因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后于1999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并将1998年5月至1999年1月1日前的利息4,000.00元写到借款金额中,借据上写明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按月息2.5分付息,借款日期从1999年1月1日开始计息。后原告多次索要该笔借款,被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惜某某村民委员会均以外债太多无能力支付为由拖欠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惜某某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本金24,0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1999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于1999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将借款之日起至1999年1月1日止的利息记载到借据中,本院计算利息时应将4,000.00元利息款扣除,应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另被告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利率按现行法律规定利率略高,应予调整,应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惜某某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106,666.6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1999年1月1日前的利息为4,000.00元,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2分计算),本息合计126,66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00元,由被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惜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 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
书记员:马晓光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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