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
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曲璐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某某,农民。
被告:牛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主要负责人:刘志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璐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14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璐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400元,其余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1时10分,被告牛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货车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设大街交口时,与沿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邵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药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车子损失费等共计31580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件是否真实有效,若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医药费应扣除原告医治与交通事故无关病症的费用和10%的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工资表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应按农民、牧、渔业标准计算,且根据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探视表,邵某某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2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由法院酌定;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车辆损失不应超过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牛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邵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牛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
冀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
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本院确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73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04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合计11618.79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5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49.75元、被告牛某某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牛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邵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牛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
冀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
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本院确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73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04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合计11618.79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5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49.75元、被告牛某某负担215元。
审判长:鲁晓娟
书记员:李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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