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邵某某与饶河县山里乡东某农资商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河县山里乡东某农资商店,住所地山里乡。
经营者:牟凤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饶河县山里乡东某农资商店(以下简称东某商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延禄,被告东某商店经营者牟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02827.25元(其中62827.25元是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庭审中追加的)。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早7时许,我为被告盖农资仓库打工期间,从将近6米高的房顶摔下,造成我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伤后急诊入住饶河县小佳河镇医院,因为镇医院无法治疗即转至建三江农垦管理局医院救治,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用40000元,我现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伤后长期依赖性护理。但是被告不履行对各项费用的支付义务和对我的赔偿义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某商店辩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35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与雇主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各项在质证过程中详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在治疗病情过程中,借支的2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摔伤的原因。2、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3、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邵某某系饶河县山里乡新利村村民,受雇于被告建仓库(临时雇佣按天记工),在工作期间摔伤,伤后在建三江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27143.65元,原告的伤情鉴定,治疗期间被告两次共给付原告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争议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榆林市高新区蜀国传情毛肚火锅证明、榆林市高新区鑫蜀国传情餐饮有限公司李家畔分店的证明,两份证明说明的是邵某某于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在证明单位工作,后因邵某某爱人生病回原籍护理。邵某某回原籍工作、生活至受伤已经15个月之久,因此两份书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饶河县山里乡新利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两份书证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证人何某与牟凤明有亲属关系,马培友与牟凤明系朋友关系,故他们的证言的可信度值得商榷,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张某、王某两位证人所在工作位置与原告最近,看到的和听到的也较为清晰,讲述的事发过程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某某系饶河县山里乡新利村村民,2016年7月份之前在外地打工,之后因其爱人得病回到山里乡居住,平时在乡里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7年9月受雇于被告,同年9月12日早7时许,在工作工程中从在建仓库的房檐处摔落受伤,经饶河县小佳河卫生院处置后转入建三江人民医院主要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双足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7143.65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2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71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误工费28084元(我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年30638元÷12×11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268元(我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62元/天×1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5330元(按照我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元×20年×10%)、鉴定费3100元,合计105825.6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摔伤的原因与3、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有直接关系。原告陈述其受雇于牟凤明一天150元,是在干活期间不小心踩空了掉下去的,不是特意跳下去的。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排除他人及作业现场的设备、设施致害的可能,系其过失造成的。但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是因为要给他人送钥匙,在工作地点向下下了一段距离后自行跳下的。原告受伤最重的部位在双足处,符合高处跳下后造成的挫伤,如果是不小心踩空了掉下去的,5至6米的高度掉下,伤情应该会更加的严重,受伤的部位也不应当集中在足部,因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证人的证言,原告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误判了向下跳的高度,导致跳下后双足受伤,原告应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发现原告的行为后未尽到制止其危险行为的安全保护义务,应当原告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焦点2、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原告在2016年7月前虽然在外地打工,但因其爱人得病以回山里乡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山里乡属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山里乡居住的大部分人口是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工作地属于乡村地域,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赔偿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也为了避免再次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河县山里乡东某农资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05825.65元的40%即42330.26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赔偿金额为22330.26元。
二、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邵某某负担706元,由饶河县山里乡东某农资商店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雁喜

书记员: 刘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