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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肇东市长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某
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肇东市长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刘显峰(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某,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肇东市长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南十四道街建委10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营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峰,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庆安银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安县政府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某与被上诉人肇东市长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一审被告庆安银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上诉人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峰、银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扣除一审判决多计算的180,0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邵某某与长海公司的第一笔借款借款期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
该笔借款的利息实际支付至2016年5月18日。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邵某某给付的逾期利息部分应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
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扣除两笔借款多支付的逾期利息共计180,000.00元,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另外,2015年11月17日借款5,000,000.00元仅交付本金4,850,000.00元,应按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维护邵某某的合法权益。
长海公司辩称,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银泉公司辩称,本案中银泉公司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00,0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有银泉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另外,本案存在事先扣除利息的问题,对于事先扣除部分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9日邵某某在长海公司处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时约定按月利3分计息,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11月17日,邵某某在长海公司处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时约定按月利3分计息,借款时间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银泉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邵某某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肇字第xxx号、肇他项2015第xxx号)。
两笔借款邵某某只支付给长海公司至2016年5月18日前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至今邵某某未偿还本金支付后期利息,故长海公司起诉要求邵某某立即偿还两笔借款共计6,000,00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要求银泉公司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长海公司与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邵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邵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银泉公司因邵某某借款将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抵押给长海公司,并在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合法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长海公司、邵某某借款时约定的利率略高,应予调整,应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二)项、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邵某某欠长海公司两笔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利息720,000.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6,7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邵某某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清时止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三、银泉公司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0.00元,由邵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邵某某为证明上诉主张,依法提交还款清单一份及银行流水凭证10份。
对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还款清单,因系单方制作,且长海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二是原判决认定逾期利息部分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邵某某与长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邵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长海公司诉请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邵某某上诉称2015年11月17日借款5,000,000.00元仅交付本金4,850,000.00元,但其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并未证明该项主张。
长海公司举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的个人借款凭证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00.00元,邵某某本人亦在该凭证中签字确认且其对该凭证无异议,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金数额4,850,000.00元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邵某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已明确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6%计算已给付部分的逾期利息错误。
但该规定第二十六条也已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九条中所指逾期部分应为逾期未给付利息,已给付部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而邵某某已给付的逾期利息部分并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6%计算已给付部分的逾期利息正确。
且邵某某在案涉借贷关系中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给付部分逾期利息将使邵某某因违约行为获得利益,有违公平原则的同时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本院对邵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邵某某与长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邵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长海公司诉请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邵某某上诉称2015年11月17日借款5,000,000.00元仅交付本金4,850,000.00元,但其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并未证明该项主张。
长海公司举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的个人借款凭证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00.00元,邵某某本人亦在该凭证中签字确认且其对该凭证无异议,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金数额4,850,000.00元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邵某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已明确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6%计算已给付部分的逾期利息错误。
但该规定第二十六条也已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九条中所指逾期部分应为逾期未给付利息,已给付部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而邵某某已给付的逾期利息部分并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6%计算已给付部分的逾期利息正确。
且邵某某在案涉借贷关系中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给付部分逾期利息将使邵某某因违约行为获得利益,有违公平原则的同时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本院对邵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书记员:韩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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