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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某
张亚宁(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法定代理人邵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亚宁,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文学、张亚宁、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297F7小型轿车沿保阜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北店头村界时,将行走中的原告撞伤,伤后被送到唐县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被送往保定市二五二医院救治,共花医药费15万余元,现仍需要继续治疗,需二次手术。
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F297F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陪床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慰问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就原告受伤的损失我和原告之间已达成协议,赔偿原告19万元,还有以前给过他2.6万元,一共给了他21.6万元。
原告说不再追究我的责任了,保险公司该怎么赔就怎么赔。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F297F7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审马某某驾驶本、行车本按时年检无误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肇事司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商业险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不应再重复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3079.1元,交通费439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但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且原告头部受伤,意识受限,需乘坐出租车等交通工具,且有票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申请,视为不再申请鉴定,且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因原告的头部严重受伤,精神意识受限,又尚未娶妻生子,原告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因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支付鉴定费1091元,鉴定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因原告头部受伤,意识受限,且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双人护理,出院后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738元(13664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邵文学和其母亲刘运红护理,出院后致评残日前一天按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9546.0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15.34元(13664元/年÷365天×75天×2人)+出院后至评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3930.74元[(180天-75天)×13664元/天÷365天×1人]};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交通费439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3079.1元,误工费6738元,交通费4390元,护理费为95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鉴定费109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16752.18元。
因被告马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38元,护理费为9546.08元,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鉴定费1091元,交通费4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8173.08元。
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不再要求赔偿,因此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38元、护理费为9546.08元、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鉴定费1091元、交通费4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8173.08元。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邵某某负担40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75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3079.1元,交通费439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但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且原告头部受伤,意识受限,需乘坐出租车等交通工具,且有票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申请,视为不再申请鉴定,且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因原告的头部严重受伤,精神意识受限,又尚未娶妻生子,原告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因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支付鉴定费1091元,鉴定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因原告头部受伤,意识受限,且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双人护理,出院后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738元(13664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邵文学和其母亲刘运红护理,出院后致评残日前一天按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9546.0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15.34元(13664元/年÷365天×75天×2人)+出院后至评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3930.74元[(180天-75天)×13664元/天÷365天×1人]};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交通费439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3079.1元,误工费6738元,交通费4390元,护理费为95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鉴定费109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16752.18元。
因被告马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38元,护理费为9546.08元,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鉴定费1091元,交通费4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8173.08元。
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不再要求赔偿,因此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38元、护理费为9546.08元、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鉴定费1091元、交通费4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8173.08元。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邵某某负担40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75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瑞珍

书记员:和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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