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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田志军、赵新生、孟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某
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田志军
赵新生
孟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姜少波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志军。
被告:赵新生。
被告:孟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29号商务综合楼三楼。
负责人:楮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田志军、赵新生、孟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舰、被告田志军、被告赵新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某某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部分票据未载明时间,原告也未说明产生这些票据的人数、次数等情况,且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地点与其住所地的距离并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三被告虽提出应由一人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对三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及××辅助器具费,原告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诊断,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赵新生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增加免赔率5%,有保险条款为凭,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分析,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5967.4元;2、交通费2000元;3、××赔偿金,原告系农民户口,所受伤为九级、十级各一处,其××赔偿金为20年×9102元/年×21%=38228.4元;4、二次手术费12000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3664元的标准,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52天,其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152天=5690元;6、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郑卫星及郑增河的月收入及鉴定意见书,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120天+2400元/月÷30天×34天=147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4天=1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7905.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孟某某所驾被告赵新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按30%责任承担。又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赵新生所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  款明确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可加免5%的赔偿率。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另有多人受伤,结合被告保险公司与其他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酌情为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预留5000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00元=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38228.4元、误工费5690元、护理费1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823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5000元+78238.4元=83238.4元。原告所余损失137905.8元-83238.4元=5466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4667.4元×30%×(1-5%)=15580元,因被告孟某某系被告赵新生雇佣司机,此次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应当由雇主即被告赵新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新生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免赔5%的部分,即54667.4元×30%×5%=820元。原告邵某某等人在租用被告田志军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田志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侵权,故被告田志军应对原告邵某某除交强险赔偿外余下的损失54667.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54667.4元×70%=38267元。诉前被告赵新生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820元的赔偿责任,所余9180元,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邵某某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得到83238.4元+15580元-9180元=89638.4元。诉前被告田志军已为原告垫付27390元,此款从其应承担的38267元中扣除后,其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38267元-27390元=10877元。被告孟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9638.4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赵新生垫付款9180元。
三、被告田志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877元。
四、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734元,被告赵新生负担20元,被告田志军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某某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部分票据未载明时间,原告也未说明产生这些票据的人数、次数等情况,且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地点与其住所地的距离并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三被告虽提出应由一人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对三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及××辅助器具费,原告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诊断,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赵新生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增加免赔率5%,有保险条款为凭,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分析,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5967.4元;2、交通费2000元;3、××赔偿金,原告系农民户口,所受伤为九级、十级各一处,其××赔偿金为20年×9102元/年×21%=38228.4元;4、二次手术费12000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3664元的标准,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52天,其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152天=5690元;6、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郑卫星及郑增河的月收入及鉴定意见书,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120天+2400元/月÷30天×34天=147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4天=1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7905.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孟某某所驾被告赵新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按30%责任承担。又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赵新生所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  款明确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可加免5%的赔偿率。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另有多人受伤,结合被告保险公司与其他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酌情为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预留5000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00元=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38228.4元、误工费5690元、护理费1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823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5000元+78238.4元=83238.4元。原告所余损失137905.8元-83238.4元=5466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4667.4元×30%×(1-5%)=15580元,因被告孟某某系被告赵新生雇佣司机,此次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应当由雇主即被告赵新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新生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免赔5%的部分,即54667.4元×30%×5%=820元。原告邵某某等人在租用被告田志军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田志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侵权,故被告田志军应对原告邵某某除交强险赔偿外余下的损失54667.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54667.4元×70%=38267元。诉前被告赵新生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820元的赔偿责任,所余9180元,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邵某某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得到83238.4元+15580元-9180元=89638.4元。诉前被告田志军已为原告垫付27390元,此款从其应承担的38267元中扣除后,其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38267元-27390元=10877元。被告孟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9638.4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赵新生垫付款9180元。
三、被告田志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877元。
四、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734元,被告赵新生负担20元,被告田志军负担966元。

审判长:王仲雷
审判员:王海英
审判员:孙好忠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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