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坚,系河北博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龙泉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申志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彦鹏,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河北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录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坚、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彦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我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那购买欧曼半挂车两辆,被告承诺为我在中车信融融资租赁办理车辆分期付款,并告知车辆手续齐全,头车车号分别为冀A×××××和冀A×××××贷款期限为两年、两年后可将两辆车过户到我名下。可到了2015年的3月份,因为贷款马上就还清了,我到被告处了解车辆过户情况时却发现车辆的挂车手续有问题,不能使用,而且被告还说我预交的贷款保证金12150+17550=29700和保险押金3000+3000=6000共计35700元也不能退还,为此,我和被告产生争执。2015年5月11日被告擅自将两辆车强行扣到被告处,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擅自扣押我的车辆给我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截止诉讼之日共产生损失122000元(每日应获收益为每车1000元,时间从2015年5月11日至诉讼之日);依法判令被告补齐我所购买车辆的全部手续;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预交的贷款保证金12150+17550=29700和保险押金3000+3000=6000共计35700元;依法判令被告成安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属实,且原告诉求第一项与第二、三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审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审理原告第一项诉求。2、我司未扣押原告车辆,要求我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尚未付清车辆价款,依据双方约定待原告付清车辆价款后,再交付车辆手续。4、原告在订车时,计划通过银行贷款购买车辆,但因为原告原因无法办理贷款,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原告缴纳的贷款保证金变更为履约保证金,原告逾期支付车款根据双方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5、我司只收取了冀A×××××车辆保险押金3000元,用于购买2014年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3月19日我司为冀A×××××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支付了交强险保费4480元、支付了车船税528.3元、支付了商业保险费18859.3元,共计23867.6元。我司使用了原告支付的保险押金3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偿还了我司剩余的保险费20868元,因此我司不应再行返还该保险押金,总之,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购买了被告冀A×××××、冀A×××××、冀A×××××挂车辆,并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结算单》。《分期付款结算单》记载了原告邵某某向被告购买了冀A×××××、冀A×××××、冀A×××××挂车辆,因原告原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双方均同意按照分期付款购车执行,价格按结算单载明价格执行,还清车款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贷款保证金297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如逾期还款保证金不退;保险押金3000元用于购买冀A×××××车辆第二年保险;还清全部车款后,交付登记证书等车辆手续……。原告受领了车辆并支付了贷款保证金29700元和冀A×××××车辆保险押金300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邵某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承诺如原告逾期支付车辆价款,被告有权代为收管车辆。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原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车辆价款,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催告函》催促原告支付车辆价款。原告认为该结算单系其签字按印在前,被告书写在后,并申请对《分期付款购车结算》中手印压字还是字压手印(字为备注栏内的字)、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以电话及法院快递形式通知原告邵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取鉴定机构及预交鉴定费用。原告邵某某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场且未预交鉴定费用。2016年5月16日本院司法技术室作出司法鉴定终止委托函,视为原告撤销鉴定申请,终止委托。原告邵某某对此无异议。
另查,2014年3月19日被告用原告支付的3000元保险押金为冀A×××××车辆购买了2014年度(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的保险。2014年3月25日被告将冀A×××××车辆商业险保险复印件、交强副本、交强标交付给了原告邵某某,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28日将冀A×××××车辆2014年度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交付给了原告用于检车。
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结算单、保险费收据存根、原告邵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保险单复印件、催告函、照片、承诺书、授权委托书、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终止委托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结算单持有异议,但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承诺在原告不能付款时,自愿将车辆交回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手续的请求,根据《分期付款结算单》的约定,原告尚欠被告车辆价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手续的条件尚未满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29700元是否退还的问题,依照《分期付款购车结算单》的约定,该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车辆价款,保证金不应退还。关于保险押金,被告将原告支付的冀A×××××车辆保险押金已经用于购买了2014年度的车辆保险。庭审中,原告称收到的是2013年的保险单,但从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和内容看,原告收到的明显是冀A×××××车辆2014年度的保险单、和交强险标志,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7元(已减半),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录维
书记员: 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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