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告邵玉某诉被告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某、被告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左某某向原告邵玉某的丈夫郭兴民借款3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书面约定月息为0.05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丈夫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3年6月份,原告丈夫郭兴民去世,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左某某与原告邵玉某丈夫郭兴民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被告辩称借款是以其的名义借的,钱是其和案外人赵志刚两人一起使用的,案外人赵志刚对此款也有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案外人赵志刚未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此款与案外人赵志刚无关联,被告的辩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邵玉某丈夫郭兴民借款30000元。因借条书面约定月息为0.05分,因此本院支持借款利息1500元(3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时间49个月,月息0.05分)。本案债权人郭兴民已经死亡,原告邵玉某作为郭兴民的妻子享有此笔借款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偿还原告邵玉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00元,本息共计3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邵玉某负担57元,被告左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涛
书记员:杨嘉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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