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李晶,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眺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钱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二喜,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河北眺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眺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李晶,被告眺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窑费用共计1006713元(实际费用以造价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在被告厂区内投资建设白灰窑,原告负责原材料采购(石料、煤炭)及产品销售,生产工人由被告提供,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学碳气由被告无偿使用。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建造灰窑,后被告以环保为由停止与原告的合作,被告生产至2009年底停工停产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停止合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8年4月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拆除灰窑,此行为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眺山公司辩称,200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作意向,被告在原眺山化工厂厂区内提供场地,由原告投资建设白灰窑并负责原材料采购、生产白灰及销售,灰窑的维修、保养亦由原告负责。被告原化工厂提供水电,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根据原告的生产需要提供生产工人,原告生产白灰过程中产生的碳气由被告无偿使用。原告自主生产经营灰窑,自负盈亏。原告投资建设灰窑后派专人管理生产经营至2009年9月,2009年10月开始停产,原告停产前已经将原材料(石料、煤炭)使用完毕。停产不久,原告也将生产的白灰销售完毕,销售收入完全由原告掌控,原告的财务与被告原眺山化工厂财务没有任何往来。因原告突然停产,不能供给被告化工厂碳气,致使被告方的化工厂生产原料碳气断供而被迫停产。2009年11月在原告停产一个月后,被告的化工厂为继续生产经营,将自有的旧灰窑修缮后开始生产白灰制造碳气,供应化工厂生产碳酸钾和氯化铵,直至生产到2010年5月,而后因市场等原因停产。被告方的化工厂自己生产白灰制造碳气有财务账册记载证明。原告建设的灰窑停产后,因灰窑的存在对监狱监管存在安全隐患,河北省监狱管理局曾多次要求拆除,为此,原、被告经沟通协商,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关于拆除原化工厂铁灰窑商谈备忘录》,原告违约没有按时拆除铁灰窑。2014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去函要求原告拆除灰窑,2014年4月24日原告给被告回函称“备忘录属无效法律文书”。多年来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但灰窑至今没能拆除。基于以上事实理由,原告在双方合作期间擅自停止生产和合作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在另一案件中提起反诉,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建窑费100671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诉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给被告的回函是以“天津海力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回函,原告主体是邵某某还是“天津海力工贸有限公司”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如原告邵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是其个人投资,那么邵某某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原告邵某某是否为适格主体以及原、被告合作建厂的情况,生效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眺山化工厂系河北省冀中监狱开办的监狱企业,后改制为河北眺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邵某某与原眺山化工厂达成合作意向,由邵某某在眺山化工厂(××监狱)厂区内投资建设白灰窑,邵某某负责原材料采购、生产及产品销售,生产工人由眺山化工厂提供,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碳气由眺山化工厂无偿使用。邵某某建成灰窑后,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持续生产至2009年底。上述两份判决书认为,邵某某和原眺山化工厂合作建设灰窑的基本事实存在,而且眺山化工厂以提供土地使用权和生产工人为合作条件,无偿使用生产白灰产生的碳气,足以表明眺山化工厂与邵某某是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眺山化工厂应对与邵某某共同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确认邵某某是合作方,邵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确认。两份判决书认定邵某某和河北眺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眺山化工厂)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并且判决共担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特征明显符合合伙企业的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综上,本案诉争的灰窑应为合伙企业的财产,邵某某作为合伙人在未经解散清算前,直接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向另一合伙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本院不能给予支持。其申请的灰窑建设造价司法鉴定,对于本案审理亦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60元,减半收取计693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新
书记员: 杨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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