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邵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员 霍 震
书记员:邹云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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