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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耿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王金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与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邵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邵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邵某、人民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建、华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99,900元(人民币,下同)、牵引施救费1,4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耿建驾驶牌号为豫P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内侧50公里约200米处时,追尾案外人邵某某驾驶的沪C6XXXX小型轿车和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沪GCXXXX客车,致使案外人邵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耿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耿建驾驶的豫P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C6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该车因事故报废,产生车损99,9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耿建、华新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依法赔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施救费认可800元,牵引费不认可。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即为本案事实。
  又查明,豫P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沪C6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该车于2020年1月16日因报废已办理了注销登记。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本起事故中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无责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耿建全额赔付。被告华新公司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华新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9,900元、施救费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牵引费6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且有牵引费发票、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1,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2,000元),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100元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9,200元。被告耿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99,200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邵某已预交),由被告耿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莹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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