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
张伟(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李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李某
原告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
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邵某诉被告李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苹,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17时25分,被告李苹驾驶郑新文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自郧西县往十堰方向行驶,至郧阳区鲍峡镇鲍峡中学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0天。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苹赔偿医疗费14302.7元、××辅助器具费1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4625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维修费2935元,共计112054.7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苹辩称:事故属实,我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苹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邵某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无事故责任。
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据此,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邵某居住工作在鲍峡集镇,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邵某请求理由正当,但其请求4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其治疗伤情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邵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4302.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误工费14625.62元(3558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824.77元(31138元/年÷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935元,共计110960.09元。
应首先由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9102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258.09元(含医疗费4302.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误工费14625.62元、护理费68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35元),合计108360.09元;由李苹赔偿鉴定费2600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8360.09元。
二、被告李苹赔偿原告邵某鉴定费2600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苹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邵某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无事故责任。
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据此,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邵某居住工作在鲍峡集镇,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邵某请求理由正当,但其请求4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其治疗伤情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邵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4302.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误工费14625.62元(3558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824.77元(31138元/年÷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935元,共计110960.09元。
应首先由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9102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258.09元(含医疗费4302.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误工费14625.62元、护理费68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35元),合计108360.09元;由李苹赔偿鉴定费2600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8360.09元。
二、被告李苹赔偿原告邵某鉴定费2600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苹负担。
审判长:雷刚
书记员:韩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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