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简称保定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被告保定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280元、货物损失9560元、停运损失51898元(674元×77天)、施救费16550元、公估费10140元,共计176428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23时10分,邵某某驾驶冀J×××××货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营里镇南河村路口处时,与路边停放的齐某某驾驶的冀F×××××、冀F×××××货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冀J×××××号货车内货物受损。经寿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邵某某与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齐某某的车辆在保定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望判如所请。
齐某某未作答辩。
保定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过高,停运损失、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23时10分,邵某某驾驶冀J×××××货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营里镇南河村路口处时,与路边停放的齐某某驾驶的冀F×××××、冀F×××××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冀J×××××货车内货物受损。经寿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邵某某与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6550元。经查,冀F×××××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齐某某,冀F×××××货车所有人为案外人郑立辉。齐某某为冀F×××××货车在被告保定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冀J×××××货车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冀J×××××货车车辆损失88280元、车上货物损失9560元、日停运损失67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140元。就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77天计算过长,考虑冀J×××××货车的损失程度,维修天数酌定为30天为宜。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齐某某所有的冀F×××××牵引货车在被告保定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定人保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定人保公司在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8280元、货物损失9560元、施救费16550元、公估费10140元,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77天计算过长,酌定合理维修天数30天为宜,停运损失为674×30=2022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4750元,由被告保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剩余损失144750-2000=142750元,因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保定人保公司在车辆投保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142750×50%=71375元,被告保定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000+71375=73375元。被告保定人保公司称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过高,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数额过高,并且该损失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应公估公司作出,故不予采纳;停运损失是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施救费、公估费为了原告就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定人保公司称不予赔偿,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齐某某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邵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733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丽萍
人民陪审员 何乾
人民陪审员 马佩云
书记员: 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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