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邵淑珍、杨某某与王某某、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原告邵淑珍。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吕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世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邵淑珍与被告王某某、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邵淑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19时10分许,赵明昊驾驶众泰牌轿车(无号牌)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G202线403KM+800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得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吉C4F373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赵明昊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明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明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及赵明昊驾驶的肇事车辆残值评估过低等,本院应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基于上述理由,参照《2016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此次事故损失为:
1、丧葬费24405.50元;
2、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76.00元(赵明昊母亲邵淑珍
为:17152.00元/年×15年÷2=128640.00元;赵明昊女儿赵芯宁为:17152.00元/年×11年÷2=94336.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宿费184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
6、车辆损失费63800.00元(65800.00元-残值2000.00元);
7、评估费2000.00元;
8、交通费50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829581.50元。
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00元;余下717581.50元由死者赵明昊承担70%,即人民币50230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215274.45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32727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0.00元、保全费2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石会志 人民陪审员  袁文义

书记员:陆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