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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淑乾与赵某某、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淑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许军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原告邵淑乾与被告赵某某、冉某某、许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冉某某、许军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淑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出具有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冉某某及许军红为此笔借款作为连带保证人给予担保,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作为保证人的许军红同意偿还20000元(未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邵淑乾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冉某某、许军红未能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月息为25‰(即年利率3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但因原告仅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为1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赵某某、冉某某、许军红应连带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冉某某、许军红连带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赵某某、冉某某、许军红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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