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淑乾
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赵惠某
赵某某
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淑乾。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惠某。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惠卿)。系被告赵惠某之妻。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淑乾诉被告赵惠某、赵某某(又名赵惠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润,被告赵惠某、赵某某(又名赵惠卿)的委托代理人康世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邵淑乾与被告赵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惠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惠卿)未能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5‰,虽是其本人书写的利率,但被告对此知情,并已将利息归还至2016年1月31日,且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息25‰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月息为25‰(即年利率3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但因原告仅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为5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惠某、赵某某(又名赵惠卿)连带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赵惠某、赵某某(又名赵惠卿)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邵淑乾与被告赵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惠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惠卿)未能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5‰,虽是其本人书写的利率,但被告对此知情,并已将利息归还至2016年1月31日,且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息25‰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月息为25‰(即年利率3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但因原告仅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为5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惠某、赵某某(又名赵惠卿)连带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赵惠某、赵某某(又名赵惠卿)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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