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淑乾
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某
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淑乾。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淑乾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润,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邵淑乾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5‰,且被告赵某某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赵某某称其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约定月息为25‰(即年利率3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可按年利率24%计算,但因原告仅主张利息为12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虽已协议离婚,但因该笔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系被告赵某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赵某某、李某连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李某连带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邵淑乾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5‰,且被告赵某某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赵某某称其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约定月息为25‰(即年利率3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可按年利率24%计算,但因原告仅主张利息为12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虽已协议离婚,但因该笔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系被告赵某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赵某某、李某连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李某连带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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