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淑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赵惠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赵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淑乾诉被告赵某某(赵惠卿)、赵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乾及委托代理人王润润,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世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惠某系被告赵某某丈夫。2015年5月4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邵淑乾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邵淑乾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10(日)。利率25‰(系原告所写),借款人:赵惠卿。2015年5月4日。之后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邵淑乾利息到2016年1月31日。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打的借条、出庭证人宋某证言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另,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冀0627民初355号民事裁定书,对赵会山所有的冀F×××××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邵淑乾和被告赵某某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赵某某应依法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赵惠某作为被告赵某某的丈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对此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邵淑乾在借条中所填写利率25‰,被告赵某某(赵惠卿)在场,没有提出异议,且证人宋某出庭对此佐证,故此月利率25‰的真实性应依法予以认可,由于月利率25‰已超过年利率24%,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邵淑乾利息到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法律规定的年贷款利率24%计算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赵惠卿)、赵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邵淑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惠卿)、赵惠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王建设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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