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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淑乾与董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淑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

原告邵淑乾诉被告董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乾委托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7000元,出具有借条,并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0元、利息月1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2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率为千分之四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提交借条一份、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徐某向原告邵淑乾借款127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月利息为4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始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为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董某某、徐某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翼飞
审判员 张文良
人民陪审员 卜世英

书记员: 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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